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料理台、櫃子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 朱冬強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被告就來店裡,他帶了很多人,他罵伊三字經後,約10幾個人就開始打伊,他們拿掃把、椅子、湯杓及玻璃瓶打伊,被告有出手打伊一拳,他們還有砸店,伊頭部受傷流血等語明確(參偵卷第9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後來一群人約7、8人進入( 陳氏蘭 )店內,伊看到他們在吵架,伊有看到他們拿椅子,後來伊就回自己店裡等語(參偵卷第9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有與該10餘人進入被害人陳氏蘭之越南小吃部內發生吵架,進而毆打朱冬強、毀損陳氏蘭其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其毆打被害人朱冬強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毀損被害人陳氏蘭所營「越南小吃部」內料理台、櫃子玻璃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財物罪。被告與其他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為上開二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手段不同,且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數罪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用水細故,不顧及鄰居情誼,而為本件犯行,非但不尊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更夥人動手毀損告訴人財物,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未深、被毀損財物價值非鉅等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家境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至被告及其他10餘名男子毆打、毀損所用之掃把、椅子、湯杓及玻璃瓶等物,並未經警扣案,且不能證明為本件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