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屏東縣政府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中旬,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高雄市○○區○○路與海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一時經濟拮据,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年輕識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之意,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即屏東縣政府,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按,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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