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貸款,嗣後僅清償本息1期,自94年2月3日起即拒不繳納本息,並於94年間某日將該車典當於台南縣某當舖,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亦因於94年3月1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其所有之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供擔保貸款,約定機車存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7樓之4,嗣後僅清償本息1期,自94年4月14日起即拒不繳納本息,並任意遷移該機車,因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5日以該院95年簡字第3818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1月12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所犯上開二案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所犯二罪,均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款未付清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動產抵押標的物移轉處所,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雖一為遷移,一為出質,但均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例示之行為,其所犯仍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前為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廢止前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其中一部分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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