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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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3月4日下午5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臨水宮廟」二樓,因見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置放在該處牆角桌上之賽錢箱,並竊取箱內之香油錢計共新臺幣(下同)2381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
5時28分許,恰為廟內上樓整理香爐之志工 吳朝勝 發覺並通知志工甲○○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2381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朝勝及甲○○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張及2381元(已發還被害人)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憑己力賺取財物而罹犯本罪,使被害人臨水宮廟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金額量非鉅,並已由被害人臨水宮廟之志工甲○○領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及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