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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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善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蒲善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四)、被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偵卷第19頁背面)。
(五)、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