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政忠 被告進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崇毅 被告 饒元 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饒元正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饒元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進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基公司)邀同被告李崇毅、饒元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而簽立授信契約書1份,並於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此觀上開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甚明(見本院卷第6至11頁),是依兩造書面合意,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濬智 ,嗣於民國101年7月
9日變更為楊豊彥,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7月9日人管字第101002185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進基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99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李崇毅、饒元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詎被告進基公司於101年3月2日有1筆借款到期未能清償本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共計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第1項、第515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曾以上開主張為據,聲請本院對被告進基公司、李崇毅、饒元正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1572號裁定對被告進基公司、李崇毅、饒元正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於101年3月27日,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進基公司、李崇毅,未據被告進基公司、李崇毅聲明異議,而業於101年
4月18日確定,惟未於3月內合法送達被告饒元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572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從而,就被告進基公司、李崇毅之部分,支付命令未經渠等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更行起訴;至就被告饒元正之部分,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進基公司、李崇毅之部分,因重複起訴而非適法,應予駁回;就被告饒元正之部分,因支付命令逾期未合法送達而失效,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饒元正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進基公司於101年3月
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進基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饒元正係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進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進基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饒元正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金芳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
┌─┬────────┬──────┬────────────┬──────────────┐│編│本金││利息│違約金│││(貸放金額)│到期日├────┬───────┼───────┬──────┤│號│(墊款餘額)││週年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日幣248萬9100元│101年5月11日│3.70%│10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日幣333萬7400元│101年7月27日│3.70%│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美金3萬3748.87元│101年3月2日│5.25%│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4│美金2萬1642.96元│101年5月2日│5.25%│100年11月4日││利率百分之10││││││起至清償日止│101年3月3日│,逾期超過6│├─┼────────┼──────┼────┼───────┤起至清償日止│個月者,就超││5│美金1萬6778.6元│101年4月30日│5.25%│100年11月3日││過部分依左開││││││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百分之20│├─┼────────┼──────┼────┼───────┤│計算。││6│美金3萬5011.38元│101年8月21日│5.25%│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7│美金3萬3163.44元│101年8月21日│5.25%│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8│美金3萬2797.45元│101年8月20日│5.25%│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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