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黃龍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黃龍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黃龍因 張翔勝 (其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先前辱罵其母親 黃春美 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5之3號張翔勝住處,要求張翔勝至上址住處門外理論,張翔勝不從,許黃龍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徒手強拉張翔勝衣領及勒住頸部之強暴方式,將張翔勝自前開住處內拉出門外,使 渠行 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張翔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張翔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據被告許黃龍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指訴,不得作為證據。
㈢次查告訴人及證人 褚文俊 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
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皆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為證據。
㈣末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欲詢問告訴人何以與其母親黃春美發生衡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站在樓梯口按告訴人家中電鈴,告訴人出來後情緒失控對伊大吼大叫,伊母親有下樓叫伊上樓不要理渠等,伊沒有對告訴人動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先前辱罵其母親黃春美而心生不滿,遂於100
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5之3號告訴人住處門外,欲找告訴人理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據告訴人、證人褚文俊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黃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703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101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4至21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拉出上址住處門外之舉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結證述稱:當天被告按門鈴後,伊母親(按:即褚文俊)打開門,被告就一付要找伊打架的樣子,想把伊拉出門外,之後用手勒住伊的脖子,把伊拖出門外,伊雙手碰撞到門框而受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母親開門時,被告對伊說「你跟我過來」,渠一開始是用手拉伊的領子,跟伊說「你給我過來」,然後再用同一隻手勾伊的脖子,拉伊出去,被告要將伊拉出門外時,伊雙手有抓住住處鐵門的門框,當天伊小指頭指甲縫和肉的部分被撕開,有流血等語(見本院101年
8月1日審判筆錄第5、6、8頁),而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褚文俊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當天伊打開門後,看到被告站在伊住處電鈴處,叫伊把告訴人叫出來,告訴人聽到聲音後,就走到門口,被告突然抓住告訴人的衣領,要把告訴人拉出門外,並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抓住住處門框,不想被抓出去,後來被告就用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把告訴人拉出門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打開門之後,被告看到告訴人就指著告訴人說「你,就是你」,並抓著告訴人的衣服,伊為了要讓被告鬆手,就跨出伊家門檻到樓梯間,告訴人當時手撐著門框,被告趁伊到樓梯間的機會,跨進伊家把告訴人拖出來,被告係拉著告訴人的衣領,伊看到時,告訴人已經從門裡被拉到門外面,伊看到被告用手臂勾著告訴人的脖子等語(見本院10
1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則告訴人及證人褚文俊均一致證述被告至上址住處門外,即喝令告訴人出來門外,並徒手強拉告訴人之衣領,告訴人雖抓住住處鐵門之門框反抗,仍遭被告勒住頸部強拉出門外等情節綦詳。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手挫擦傷之傷害,此有該醫院10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顯見告訴人當日確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以致受傷,足徵告訴人及證人褚文俊證述被告有以前揭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拉出住處門外等情節,尚非子虛。
㈢至辯護人雖指告訴人與證人褚文俊歷次供述情節多有齬齟,
顯非事實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雙手受傷之緣由究係碰撞到門框或與被告拉扯所致之用語描述略有不同,亦無法清楚回憶其母褚文俊究係透過木門上之電眼或鐵門之縫隙而窺見住處門外情形,又就被告有無跨進其住處門檻而將其拉出門外一節,與其母褚文俊證述情節稍有出入,然告訴人與證人褚文俊對於被告係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及勒住頸部之方式將告訴人拉出門外等基本事實,則始終證述一致,再參以本案案發迄今已有9月之久,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及拉扯行為事發突然、歷時非久,告訴人及證人褚文俊非無可能因日久記憶模糊或觀察角度不同以致所述情節略異,但仍無法據此即認其等供述被告有對告訴人施暴一節,即全無可採。
㈣再參以證人褚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對被告和渠母親
黃春美說「如果再不鬆手,我就要按對面的電鈴,叫他們作證」,但是被告還是不鬆手,所以伊就去按對面鄰居的電鈴,對面鄰居就出來了,但是都沒有講話,此時被告已經把手鬆開了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14頁),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春美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褚文俊說要叫對面4樓的人出來作證,作證被告要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則苟係告訴人情緒失控甚至出手欲傷害被告,其母褚文俊卻前去對門住戶門外按電鈴,驚擾鄰居出來目睹其子傷人之舉,豈非陷其子即告訴人於罪?顯然與情理有悖,足見證人褚文俊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前去對門住戶門外按電鈴,實係唯恐告訴人因被告施暴之舉以致受傷及事端擴大而採取之自保手段,堪認被告確有以告訴人及證人褚文俊所指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拉出住處門外而使渠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是其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動手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突至告訴人之住處對渠施加暴行,造成告訴人心理備受恐懼,亦擾亂渠住家安寧,而其於犯罪後卻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姑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此次係因其母遭人辱罵,一時氣憤,始致行為失當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5之3號告訴人住處前,因告訴人先前辱罵其母親黃春美而心生不滿,要求告訴人至上址住處外理論,告訴人不從,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強拉告訴人衣領及勒住頸部之方式,將告訴人自前開住處拉出門外,於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6月7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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