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36號、第116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捌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捌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貳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楊智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竊盜案件(共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竊盜案件部分均先行確定),被告就搶奪案件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智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公釐制式子彈3顆後而持有之,並將上開子彈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二)楊智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0876公克)後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並將該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1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14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楊智程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口徑9公釐制式子彈3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0876公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楊智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子彈、甲基安非他命於上述時、地為警查扣之事實,亦有查獲之子彈、甲基安非他命暨藏放該等物品之現場查獲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暨制式子彈3顆、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該局101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3982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236號卷第28頁正背面)。準此而論,顯見前揭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又上開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該中心101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101066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詳上開毒偵卷第31頁)。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持有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各均僅成立1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101年2月24日警詢、偵訊中向警方、檢察官表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男子(詳上開毒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22頁),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迄今尚未查獲綽號「王仔」男子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7月3日板檢 玉賢 101偵11686字第220897號、101年7月30日板檢玉賢101偵6236字第29812號函各1紙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6頁),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三)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係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扣案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之危害,持有毒品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僅3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有1.088公克(鑑驗用罄0.0004公克),數量均非甚鉅,且上開毒品係被告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又查無其實際上有持該等子彈為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實際損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相同之易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沒收部分:
1.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制式子彈
3顆均具有殺傷力,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上開3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其中2顆子彈,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經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非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凈重共計1.087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