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仲翔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仲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江仲翔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其明知汽車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前時,適 胡龍 跨越分向島正步行在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行人胡龍,致胡龍受有顱骨骨折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血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胸主動脈剝離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胡龍則送醫後延至翌(13)日3時46分不治死亡。江仲翔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龍之妻 陳素貞 、胡龍之子女 胡安宇 、 胡安宙 、 胡安慧 、 胡安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0年度相字第544號相驗卷宗第16頁),其內容係被害人胡龍於100年4月12日至該醫院就醫及其後醫治之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且被告江仲翔及辯護人對被害人胡龍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仲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行人胡龍,致胡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超速,當時因遭左側公車擋住視線,且行人胡龍穿越分向島從公車前方竄出,伊緊急採取向右閃避及煞車之動作,卻遭後方駕駛重型機車之 徐嘉鴻 猛力撞擊,推擠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往前才撞擊到胡龍,伊並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超速,因左側公車擋住視線,且被害人胡龍違規穿越分向島自公車前方竄出,此突發狀況,顯係被告無法預見,被告是信賴行人遵守交通規則等詞。經查:
㈠有關被告江仲翔於100年4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前時,因撞擊被害人胡龍,致胡龍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血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胸主動脈剝離等傷害,送醫後於翌(13)日3時46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江仲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1048號偵查卷宗第5至7頁、10
0年度相字第544號第55至55背面頁及本院卷第44背面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16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勘驗筆錄1份、相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048號偵查卷宗第24至27、44至51、77至81頁及100年度相字第544號相驗卷宗第16、54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江仲翔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觀之證人 張昆樹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於100年4月12日
晚上9時30分左右,伊駕駛 台北 客運公車經過新北市○○區○○路,知道當天在景平路92巷口有發生車禍,但沒有親眼目睹機車撞擊行人之車禍經過,只知道有兩部機車超越伊所駕駛的公車,之後發現前面有3個人倒在外側,又伊不記得當時兩部機車超越伊公車時,是在何路段,但他們超越伊的地點大約距離車禍地點前300公尺,伊看到發生車禍後,有停車,停車地點距離車禍地點大約100公尺,因有規定公車駕駛之時速不能超越40公里,所以伊車速不到40公里,伊不是很清楚兩部機車的速度,但是兩部車速差不多,而他們兩部機車也是一前一後超越過去,兩部機車之間的距離不曉得,但是兩部車的速度差1、2秒而已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
112背面至113頁),則由證人張昆樹之證詞可知,斯時有兩部機車超越證人張昆樹所駕駛之公車,該兩部機車之速度差不多之事實。又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欄位上記載:「 徐員 自述行車速率60-70公里/小時(自述超速行駛部分見其警詢筆錄自述)」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544號相驗卷宗第113頁),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上亦記載:「 徐君 略稱,肇事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小時」,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被告江仲翔與徐嘉鴻當時之車速為60-70公里一節。另細譯被告江仲翔於100年4月12日之警詢中供述:肇事當時行車速度是60公里等語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1048號偵查卷宗第29頁),其於100年4月13日之警詢中亦自稱:伊當時車速大約60公里之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1048號偵查卷宗第5頁),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時車速40、50公里一節(見
100年度相字第11048號偵查卷宗第55背面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陳:當時的車速多少沒有印象,也不確定是否是6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174背面頁),顯見被告江仲翔就肇事時之車速為何前後不一致,由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罪行之際,明確供述肇事時車速係60公里,且其於警詢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非無推諉卸責之虞,是以其於警詢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互核證人張昆樹證詞及上開鑑定書載明之徐嘉鴻自述車速,而徐嘉鴻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未超越被告江仲翔之情,堪認被告江仲翔肇事時之車速至少為60公里之情形。復徵之現場照片所示道路右側立有行車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之情,此有現場勘察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048號偵查卷宗第72頁),綜此,足見被告江仲翔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有超速之事實。是被告江仲翔辯稱:伊沒有超速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參以卷附之現場勘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損
照片顯示:車頭之大燈掉落、車殼部分已完全破損、電子線路外露、左側車身有大量刮痕、後方擋泥板斷裂、左前叉及斜板發現多處擦痕、左後視鏡向內扭曲變形之情,此有該重型機車之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048號偵查卷宗第71至76、122至124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勘察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1
048號偵查卷宗第70頁),復觀諸徐嘉鴻所騎乘重型機車之照片顯係僅有車頭下方車殼輕微裂損,此有車損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048號偵查卷宗第125至127頁),顯見被告江仲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車頭受損較為嚴重至明。另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屍體勘察暨採證情形:被害人胡龍於左臉頰、左手腕、左腳掌及右手臂發現多處擦傷,右手掌發現撕裂傷,左肩及右臀部大量瘀傷,此有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0
0年度相字第544號相驗卷宗第16、68至81頁),而被害人胡龍經送醫急救,因受有顱骨骨折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血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胸主動脈剝離等傷害,於100年4月13日3時46分不治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100年度相字第544號相驗卷宗第16頁),亦徵被害人胡龍當時確實遭嚴重外力撞擊,送醫後仍於翌日宣告不治。按一般經驗法則及一般力學原理,後方作用之力理應遠大於前方,始能將前方車輛暨騎士推擠向前,並再施力於遭撞擊之被害人身上,倘若被告江仲翔所辯係遭後方機車猛力撞擊致其往前撞倒行人胡龍為真,何以被告江仲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未見有嚴重毀損,而徐嘉鴻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所受損害亦甚微。再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其他欄位上記載:「徐嘉鴻自述,我前方機車撞上那行人,我緊急煞車,但還是撞上前方機車之大牌」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54
4號相驗卷宗第114頁),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上亦記載:「我前方機車撞上那行人,我緊急煞車,但還是撞上前方機車之大牌」,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況且被告江仲翔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伊煞車往右閃,但還是撞到行人,後來機車再撞上伊車尾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11048號偵查卷宗第5頁),綜此,是被告江仲翔事後翻異前詞改辯稱係後方機車撞擊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才往前撞上被害人胡龍等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⒊另徵之肇事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為憑,被告江仲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左側及前方亦無車輛阻擋視線,苟被告江仲翔確實遵守速限行駛,理應能注意到前方路口正穿越道路之行人胡龍,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江仲翔竟違規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致死亡結果,已於前述,則與被告江仲翔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仲翔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江仲翔自難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其過失責任,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避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證人即警員 李財鋒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行人當時倒地位置沒有在斑馬線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6頁),互核證人張昆樹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害人倒地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前,此有其於本院審理中繪製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參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1048號偵查卷宗第25頁),顯見被害人胡龍倒地位置確實未在行人穿越道之事實。又依卷附之新北市○○區○○路○○巷對面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所示:被害人胡龍係在景平路往新店方向內側車道左轉走進景平陸橋下方便道,其左轉進入陸橋下方便道前,即未行走於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面上,而其穿越景平路再轉進便道內,通過陸橋下方便道後,,行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之92巷口時,是否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照片並無清楚顯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048號偵查卷宗第43頁),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皆無架設拍攝該地點之監視器,亦無從確認胡龍於本件車禍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11月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45221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則是否得以被害人胡龍通過陸橋下方便道後,行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之92巷口,逕推斷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容有疑義。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夜晚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疏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此,本院亦無從形成此之心證,自難認有此加重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1048號偵查卷宗第31頁),雖被告主觀上認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惟其駕車行為有否過失及與被害人胡龍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予以確定,被告既於警員到場時自承其係肇事人,則其自承騎乘機車之行為已利於偵查,嗣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發生不可逆轉之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終生痛苦,所生損害非輕,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