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 徐惠杉 被告 蔡能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年度附民字第825號,刑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87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能威受訴外人 石啟明 之請託,而於民國99年6月22日出名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88之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82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8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地以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同意由石啟明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宜,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與石啟明。嗣於99年8月30日,經石啟明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 陳春綢 ,並於99年9月8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桃園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簡稱前次交易)。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龐 」、「趙先生」之人,於99年9月初,經由訴外人 秦子霖 與原告徐惠杉接洽、看屋、議價,而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並約定於
99年9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頭期款7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交易)。再於99年9月13日,由「趙先生」轉知秦子霖對原告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業已申請補發權狀,日後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已售予陳春綢,竟仍與訴外人 張明宗徐舶超 、「阿龐」、「趙先生」等人合謀,於99年9月14日簽約當日,由張明宗、徐舶超及「阿龐」逕載被告至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臺大)對面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西雅圖咖啡廳內(在場者有被告、「趙先生」、原告、秦子霖及代書 許智銘 ),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簽署委託書,同意由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交易登記事項之代書許智銘,代為領取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共同以此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簽約頭期款70萬元現金與被告,而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
㈡、詎被告簽約後旋即消失無蹤,原告委請代書許智銘至桃園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前已曾出售予陳春綢,並已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始知受騙。是以,被告係以一屋二賣之手法,詐取財物,案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收受原告70萬元之買賣價金一事;又締結系爭交易之買賣契約時,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春綢,並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難謂不知一屋二賣情事。被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任何金錢,亦未寫過房屋買賣委託書予原告,倘若原告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委任書,被告即自認有罪。99年9月14日之前被告從未打過1通電話給原告,為何會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實際上,係原告設局要陷害被告,本件刑案部分,被告已提起上訴,希望確認係原告陷害被告的。
㈡、系爭不動產售予陳春綢一事,係由張明宗介紹被告給石啟明當人頭開始,由石啟明全部處理買賣事宜,故被告並不知情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系爭交易並不是由被告聯絡的,被告亦從未叫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交易於99年9月14日簽約當日係由張明宗載被告至臺大對面的咖啡廳簽約,且系爭交易之買賣契約係張明宗找人押被告進去簽的,被告簽約以前並不認識原告及秦子霖,也從未與秦子霖洽談價金事宜,更未點算過價金。原告前揭所述不實,所以導致本件刑案審理時,法官不採信被告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石啟明委託,於99年6月22日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則石啟明為實際所有權人,嗣於99年8月30日,系爭不動產經石啟明出售予陳春綢,被告並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件、桃園地政事務所
100年1月20日桃地登字第1000000561號函所附被告與陳春綢間99年桃資登字第497580號買賣登記案(於99年9月8日遞件)全卷1份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件刑案偵字卷第4至16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前次交易之 張德春 代書、證人即代理陳春綢於前次交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王紅霞 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均結證屬實(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241頁、第242頁反面、第248頁反面、第249頁)。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次交易將系爭不動產售予陳春綢後之99年9月14日,在臺大對面之咖啡廳內,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交易簽訂買賣契約一節,亦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經證人即辦理系爭交易之許智銘代書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人即原告之介紹人秦子霖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175頁反面、第
176頁、本件刑案二審卷第177頁正、反面、第178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均為其在現場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件刑案他字卷第36頁反面)。復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14日在臺大對面咖啡廳針對系爭交易簽約時,當場因賣方即被告並無提出所有權狀,被告在場非但無異詞,甚且簽立委託書委託許智銘代書代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委託書、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收執聯、規費收費收據聯各1紙可稽(見本件刑案他字卷第9頁正、反面),並為證人許智銘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175頁反面)。再者,被告當場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7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僅辯稱一離開咖啡廳就被共犯取走等語。準此,被告既明知系爭不動產已售予陳春綢,且提供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猶隱瞞此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大訊息,而與原告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收取頭期款70萬元,被告所為自屬以詐欺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無疑。
㈢、另徵諸證人秦子霖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於99年9月14日至臺大對面之咖啡廳與原告簽約前,「趙先生」已先行與原告所委託之秦子霖針對系爭交易進行磋商(見本件刑案二審卷第177至178頁),當無疑義。再參以證人張明宗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要賣房子,但所有權狀遺失,故伊有先搭載被告到桃園地政事務所,再帶被告到臺大附近簽約,後來伊的老闆「阿龐」有給伊5萬元吃紅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字卷第38至39頁、本件刑案一審卷第169至170頁),證人徐舶超亦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的工作在裝修房子,張明宗係伊的工人,99年9月14日當天剛好約張明宗去看工地,順便就搭載被告去臺大附近之咖啡廳談事情,之前伊也有搭載被告到桃園的地政事務所辦事情等語(見本件刑案二審卷第180頁反面),2人固均多有避重就輕,但上開所述與被告所稱曾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無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陳金綢 一事互核相符,且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1日桃地登字第1000008513號函所附異議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194、198頁),足見張明宗、徐舶超確有搭載被告至桃園地政事務所處理前次交易及前往臺大附近之咖啡廳處理系爭交易無疑。況張明宗不過擔任開車搭載被告一職,即可由「阿龐」處獲得與其表面上之工作內容、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5萬元報酬,當可合理推知張明宗、徐舶超及「阿龐」亦有參與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之不法行為。綜上可知,系爭交易是利用前次交易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審查階段,尚無法查詢移轉登記資料之空檔而進行一屋二賣,以此詐欺之手段令原告一時不查,陷於錯誤交付系爭交易之頭期款70萬元,而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過程中由「趙先生」出面與原告所委託之秦子霖洽商系爭交易之細節,談妥後再由被告出面與原告簽約及收取頭期款,並由張明宗、徐舶超、「阿龐」等人提供必要之協助,事成後再分配詐欺所得,足見尚非被告1人可獨力為之,確係集團性之犯罪結構,渠等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是遭張明宗強行押去臺大對面之咖啡店簽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固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提出宏仁醫院99年10月18日驗傷診斷書1紙為憑(見本件刑案他字卷第57頁)。然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99-9-9晚上10時許因外力撞擊引起左下門齒1顆脫落、1顆搖晃、1顆橫切面折斷。」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
9月9日有受傷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遭他人脅迫之情形。況受傷之日與系爭交易簽約之日間隔5日,苟被告果於99年9月9日遭他人脅迫,被告理當尚有餘裕尋求各種救助管道,殊難僅憑此99年9月9日受傷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於99年9月14日與原告簽約之際仍遭脅迫之中。再者,被告於99年9月14日在臺大對面之咖啡廳簽約時,神情自然,並無不想簽約的情形,同行友人「趙先生」亦沒有逼迫簽約之言詞或動作等情,亦據證人許智銘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人秦子霖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時分別結證綦詳(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176、178頁、本件刑案二審卷第178頁反面)。況衡諸常情,被告與原告簽約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咖啡廳,當場除參與系爭交易之人(除兩造外,尚有秦子霖、許智銘、「趙先生」)外,至少尚有該咖啡廳之店員及周圍其他顧客,是以被告倘確係遭人脅迫而前往該咖啡廳與原告簽約,當可向「趙先生」以外之周遭其他人求救,請託他人報警,或向原告表達其無簽約之真意或資格,並謝絕收受原告提出之現金,而被告既有上述各種可能俱不為之,雖可認定被告係受指示而前往簽約,然尚難認被告有遭受脅迫而無意思自由。此外,被告負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何人、以何方式,強逼、脅迫前往簽約,其所辯即難遽信。
㈤、又查,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7號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2號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2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77號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73號、
100年度偵字第1563號偵查卷、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從而,被告既明知一屋二賣(即系爭不動產已先行售予陳春綢,並提供所有權狀遞件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猶出面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之簽約,且向原告謊稱權狀遺失刻正辦理補發云云,固然被告未參與事先之售屋過程、事後亦未取得詐欺所得,惟仍難以此而解免被告與「趙先生」等人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70萬元而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遭詐騙之70萬元等情,即屬有據。
四、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且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從100年12月20日(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見附民卷第2頁、本件刑案一審卷第259頁)起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金芳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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