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蘇智亮
被   告  許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參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
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3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
12426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31至36頁)附卷為憑,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0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至20頁)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新臺幣
1,1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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