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28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台北縣三重市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本票裁定,惟查債權人提出之本票票號763102之到期日為民國98年7月29日、票號0000000之到期日為民國98年7月23日,上開本票於聲請時既未屆到期日,債權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淑女┌───────────────────────────────────────────────────────────────┐│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52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8年3月23日│20,000元│98年3月23日│98年3月23日│0000000││├───┼─────────┼─────────┼───────────┼────────────┼──────────┼───┤│002│98年3月23日│20,000元│98年4月23日│98年4月23日│0000000││├───┼─────────┼─────────┼───────────┼────────────┼──────────┼───┤│003│98年3月23日│20,000元│98年5月23日│98年5月23日│0000000││├───┼─────────┼─────────┼───────────┼────────────┼──────────┼───┤│004│98年3月23日│20,000元│98年6月23日│98年6月23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