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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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被 告 高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99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1.2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
,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照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被告自94年7月30日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
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