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9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6年7月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均合法傳喚未到案及拘提無著,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戶籍業於96年12月18日遷往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7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乃聲請人僅向被告之前居住之台北縣○里鄉○○路○段○○○號14樓、台北市○○區○○路3段300巷22號傳喚、拘提,漏未依被告最新戶籍地址傳喚、拘提,即逕以被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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