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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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致死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交訴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酒醉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號判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甲○○自十七、八歲從事電銲工作期間開始社交性飲酒,日久成習,退役後亦天天喝酒。曾於85年5月6日因精神疾病至臺北榮民醫院就診,自訴「多年前頭部受傷後,即偶有視幻覺、聽幻覺之經驗」,89年10月11日甲○○再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就診,主訴「自二十多年前因車禍外傷造成腦溢血後,開始出現聽幻覺,服用神經內科藥物後可改善,但近日來症狀干擾日益嚴重,出現頻率已由二週一次提高到無論睡前或日間活動均有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狀況不佳」,經醫師診斷為「疑似器質性精神疾患」。
二、緣甲○○之弟 李建信 於93年3月間自臺北市搬回與母親乙○○○、哥哥甲○○共同居住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甲○○於93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家中李建信房間門口,與李建信因故發生爭吵,適乙○○○做事回家看見而制止,2人未再爭吵,甲○○向其母拿取前寄放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就出門(至當晚9點多乙○○○去睡覺時甲○○仍未回家),甲○○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與綽號「屎吉」之男子前去臺北縣○○鄉○○路○○號佳欣小吃店共同飲酒(點3樣小菜及MATISSE酒俗稱好酒不見1瓶),「屎吉」以酒醉為由先行離開,甲○○1個人繼續飲酒,直至翌(
11)日凌晨零時20分許,甲○○始返家,因甲○○大量飲酒,造成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甲○○回家後,見李建信獨自一人於其房間內上網玩網路遊戲,為了不讓李建信繼續上網玩線上遊戲,竟將家中總電源關掉,李建信因房內電腦突然斷電無法使用,跑出房間後發現是甲○○將總電源關閉即要甲○○賠償因斷電所造成之損失40,000元,甲○○始將總電源打開,2人一言不合爆發嚴重之口角衝突,爭吵聲將乙○○○吵醒(住3樓乙○○○之外孫 王政晟 亦被吵醒)出來查看,見2兄弟在李建信房間門口吵,乃叫2兄弟不要吵架隨即上廁所,甲○○在爭吵中因被李建信打到頭部,心生不滿,其在客觀上應預見傷害人之身體,有導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至住處客廳神桌旁之雜物架上,自水果刀鞘中抽出家人使用刀刃鋒利之水果刀(刀刃上緣長14.4公分、下緣長14.9公分,刀柄上緣長11.8公分、下緣長11公分,刀刃最寬2.3公分),再回到李建信房間門口,右手持水果刀朝李建信刺去,李建信雖曾試圖以右手抵擋,致造成其右側拇指有3公分割痕,然未能擋住,致被刺中左胸,因而受有左胸單面刃由前往後、左往右、上往下之入口2.5公分,深約8公分之刺創
1處(頭頂下31公分,中線向左7公分,傷及左側第二肋間血管和左上肺葉),李建信被刺後,呼喊其母2聲,乙○○○聞聲自廁所中跑出,見2兄弟面對面站立,乙○○○繞過甲○○背後至其右手邊,看見甲○○右手持水果刀、刀刃朝上,左手放在李建信肩膀上,乙○○○用力去搶甲○○手中的水果刀,因甲○○放手,乙○○○搶到後往前跌倒,水果刀不知掉到何處,乙○○○倒在地上時見李建信倒在地上左胸部位有血流出來並喊「我快喘不過氣」,乙○○○旋上3樓呼喊女婿 王許俊 ,王政晟馬上衝下2樓看見李建信躺在走道靠近其房間門口,全身是血,即上3樓於是日(11日)上午1時1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消防隊員據報前往現場將李建信送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惟李建信因上開刀創引起左側血胸氣胸而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3時10分許不治死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員警據報於該日(11日)上午1時10分許,即前往現場處理並照相,於現場找到上開沾有血跡之水果刀1把予以扣案,並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該處逮捕未離去之甲○○。同日5時39分經警方檢測甲○○酒精呼氣濃度值為1.19mg/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238mg/dL),同日14時49分再檢測之酒精呼氣濃度值為0.14mg/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28mg/dL)。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與弟李建信吵架後有向其母拿10,000元後出去喝酒,其有將家中電源關掉與其弟李建信發生口角衝突,李建信要其賠損失40,000元,2人有互相推對方,李建信有往其頭打1下,扣案之水果刀是其從客廳拿的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與朋友在金山郵局對面的茶室喝酒,約在晚上7時多回家,伊就先去其房間睡覺,因李建信每天都在玩電腦至早上5、6時,伊根本沒有辦法上班,就將屋內的總電源關掉,李建信跑來找伊理論,在靠房間的走道打伊頭,伊即到客廳拿水果刀想嚇他,伊母跑來將刀搶走,並被伊母罵了一頓,2人就各自回房睡覺,大約晚上12時,伊因口渴要喝水,經過伊弟房間,李建信打開門出來,全身都是血,說他快不能呼吸了,伊就說快叫救護車,伊母喊伊姐夫跟他的兒子下來幫忙送醫,水果刀是伊從地上撿起來交給伊母,伊沒有拿該把水果刀刺李建信,伊沒有殺李建信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因酒後意識模糊而為前述犯行。
二、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10月10日當天伊去做事,晚上6點多才回家,被告與李建信都在家,伊回家時看見2個人在大小聲,被告當時沒有拿刀,伊叫他們不要吵架,他們2人就沒有再爭吵,被告向伊拿10,000元後就出去,何時回來伊不知道,伊當天晚上9點多就去睡覺,伊去睡覺時被告還沒有回來,93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伊起床上廁所,被告與李建信有在大小聲,吵什麼伊不知道,2人是面對面站著,而且被告當時有喝酒,伊有聞到酒味,伊上廁所時聽到李建信叫「阿母、阿母」,伊從廁所出來看見2人是站在李建信的房間門口,2個人面對面站著,伊繞過被告背後至其右手邊,看見被告右手持水果刀、刀刃朝上,左手放在李建信肩膀上,伊很用力去搶被告手中的水果刀,因被告放手,伊搶到刀後往前跌倒,水果刀不知掉到何處,伊看到被告手持並由伊搶下的水果刀就是扣案之水果刀,伊倒在地上時見李建信也倒在地上左胸部位有血流出來並喊「我快喘不過氣」,伊就上3樓叫女婿王許俊下來,王許俊及王政晟都有下來,晚上七點多被告根本不在家,並沒有被告跟李建信2人吵架伊去搶刀子這個事情,伊搶刀子的事情,就是伊搶完刀子倒在地上,李建信也倒在地上,後來伊去叫王許俊那次等語(見原審94年6月2日審判筆錄)。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證。依證人乙○○○所證,該命案發生現場僅有被告與李建信兄弟2人而已,證人乙○○○上廁所前後被告與李建信2人均在李建信房間門口面對面站著,證人乙○○○上廁所時聽見李建信呼救,自廁所出來繞過被告背後至其右手邊始看見被告右手持水果刀、刀刃朝上,左手放在李建信肩膀上,伊去搶被告所持之水果刀搶到後跌倒時方見李建信倒在地上左胸部位有血流出來並喊「我快喘不過氣」乙節,因之下手殺害李建信之人應係在場之人。又證人王政晟於原審結證:「我外婆乙○○○上來3樓我的住處求救。是我最先衝下去,我還沒有衝下去之前,我在3樓睡覺的時候被2樓吵架的聲音吵醒,我就沒有再睡著,吵的很大聲,吵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我醒來之後2、3分鐘我外婆就上來求救,我就衝下去,看到李建信躺在走道靠近他自己的房間門口,全身都是血,他想說話但是說不出來,甲○○站在李建信躺的地方的旁邊,我馬上到3樓拿行動電話報案,而且我有叫前女友跟119講地址,我又衝下來到2樓,陪在李建信旁邊,他快睡著,我一直叫醒他不讓他睡著,甲○○看起有點酒醉,站沒有問題,走路有點歪歪斜斜,感覺他有點激動,但是我沒有理他,救護車大約10分鐘左右才到,警察跟救護車大約同時到,警察是先到一點,救護車先把李建信送醫,我跟乙○○○跟著救護車去醫院。」等語(見原審94年6月2日審判筆錄)。因命案發生前2樓現場發生激烈爭吵,將在3樓睡覺之證人王政晟吵醒,2、3分鐘後,乙○○○至3樓求救,證人王政晟最先衝下2樓現場,看到李建信躺在走道靠近他自己的房間門口,全身都是血,被告則站在李建信身旁,證人王政晟馬上到3樓拿行動電話報案等情,核與被告所供其與李建信發生口角衝突無訛,參以被告坦承其有將家中電源關掉與其弟李建信發生口角衝突,李建信要其賠損失40,000元,2人有互相推對方,李建信有往其頭打1下乙情,因之被告與李建信在案發前爭吵之緣由應係被告將家中電源關掉,李建信要被告賠損失40,000元而起,且2人爭吵聲音竟可將在3樓睡覺之王政晟吵醒,足見2人爭吵之激烈,從而被告於激烈爭吵下起意行兇要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
三、被害人李建信遭利器刺入左胸,致左胸受有1處刀創,經送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後,於93年10月11日上午3時10分許,因左胸銳器刺創傷,傷及左肺,引起左肺塌陷、氣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並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1月23日
(93)法醫理字第0930003921號函及附件(93)法醫所醫鑑字第1581號鑑定書、現場相片、解剖相片、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581號鑑定書記載:「鑑定經過:一、肉眼觀察結果:外傷1.單面刃銳器刺創:頭頂下31公分,中線向左7公分,入口2.5公分(有刮痕於下側)。由前往後。左往右。上往下;傷及左側第二肋間血管和左上肺葉,深約8公分。左側胸腔有3000公撮血塊。2.右側拇指有3公分割痕(疑致皮外翻,防禦性傷)。3.水果刀,長13公分,寬2.5公分。解剖肺臟,左側肋膜有刺創1.5公分,支氣管內無異物,左重180公克,右重500公克,實質切面呈充血和水腫外,左肺呈塌陷及出血。二、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左側肋膜有刺創性出血,實質呈左側局部塌陷和出血。三、病理檢查結果:1.出血性休克。源于左側血胸約3000公撮。2.單面刃銳器刺傷,左肺致血氣胸。3.左肺塌陷。4.間質性腎炎和腎小管壞死。5.防禦性傷,右拇指。6.器官性失血,全身性。
死因看法:死者李建信。32歲,男性,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因左胸單面刃刺創造成左側血氣胸而出血性休克死亡,由死者右拇指有防禦傷,應屬于他殺(死亡方式);生前並無明顯飲酒。鑑定結果:死者李建信。32歲,男性,係因左胸單面刃刺創造成左側血氣胸而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因公設辯護人於原審質疑死者右手姆指為何不是自殺之自劃傷、為何不是死者右手執刀刺自己左胸云云,原審乃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死者右手姆指有無可能係自殺之自劃傷,該死者有無可能右手執刀刺自己左胸,是否會立即噴出大量之血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4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200號函復:「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若死者右手持水果刀自戕自己左胸,因水果刀有刀柄,縱為滑動可割到右手拇指,但很少會有『皮外翻』的情形發生(因會割到自己的手,通常是滑動割痕,即是線形割痕),所以由兇器和拇指的表現,此傷應屬『防禦性的傷口』。㈡死者若以自殺自戕左胸考量時通常一刀斃命,兇器應該仍留在創口處,否則應有不止一刀的刺痕,即所謂『自殺者』通常會有『猶豫』的現象。㈢若以利刀刺人左胸,除非直至心臟或大血管(尤其動脈)才會立即噴出大量血液,如同死者是刺及左上肺葉和肋間血管,其表現應不會太明顯。綜合前述三點理由,死者應屬他殺。」,從而,本件被害人李建信之死亡方式應係他殺,洵堪認定。且查案發現場只有被告、其弟李建信、其母3人在場,為被告所不諱言,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其母不可能殺李建信乙情,而證人乙○○○證述現場只有伊、被告、李建信3人在場,李建信不是伊殺的等情,然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李建信之死亡方式為他殺,而證人乙○○○為李建信之母,依常理應無可能殺害其子李建信,輔以證人乙○○○上述證詞,伊係自被告手中搶下水果刀,伊倒在地上時方看見李建信也倒在地上左胸部位有血流出來之情節,足見下手傷害李建信者,應係在案發前與李建信發生嚴重爭吵之被告。
四、又查,被告於93年10月11日晚上10、11時許與1個朋友至佳欣小吃店飲酒,當天被告喝的酒不多,他在店內約喝2、3杯92「好酒不見」的酒,他朋友說酒醉要先回去,留下被告
1個人喝到凌晨12點左右離開,被告有買單,當時都很清楚,沒有喝醉酒,付完帳才離開,當天是證人 蘇金葉 結帳,有與被告對話,被告神志清楚還能付帳,他是付現金,他進來店內對他要點的酒及菜都很明白乙節,業據證人蘇金葉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9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飲酒後離開佳欣小吃店時,其神志清醒地支付現金予證人蘇金葉結帳後返家;而證人王政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至2樓現場時,被告看起有點酒醉,站沒有問題,走路有點歪歪斜斜,感覺他有點激動(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56頁)。被告於93年10月11日被警方逮捕後,同日5時39分經警方檢測甲○○酒精呼氣濃度值為1.19mg/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238mg/dL),同日14時49分再檢測之酒精呼氣濃度值為0.14mg/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28mg/dL),此有警方之檢測報告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16頁),堪認被告於事發時有酒醉之情形。
五、雖被告於警訊、偵訊時供稱其於93年10月10日晚上7時多回家,其就將屋內的總電源關掉,其弟跑來找其理論,在靠其房間的走道打其頭,其即到客廳拿水果刀想嚇其弟,其母跑來將刀搶走,並被其母罵了一頓,2人就各自回房睡覺,大約晚上12時,其因口渴要喝水,經過其弟房間,他打開門出來,全身都是血,其弟說他快不能呼吸了,其就說快叫救護車,其母喊其姐夫跟他的兒子下來幫忙送醫,水果刀是其從地上撿起來交給其母,李建信是自殺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10月10日晚上7時多並不在家,被告並無拿水果刀想嚇李建信,由其母將刀搶走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如前,又被告於93年10月11日晚上10、11時許與1個朋友至佳欣小吃店飲酒,被告友人先行離去,被告1個人喝到凌晨12點左右離開乙情,亦據證人蘇金葉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則被告所辯其於93年10月10日晚上7時多回家睡覺,至晚上12時許始睡醒云云,核與事實相違。再且若依被告所供被害人李建信全身是血自其房間走出來乙節,則李建信之房間應有殘留血跡,然檢察官於9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至現場勘驗時發現,現場血跡係在李建信房間外走道、樓梯間,李建信房間內並未發現血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存卷可佐;且觀,被害人李建信係右撇子,但在相驗、解剖時卻在李建信右手拇指內側發現一刀創,該傷顯係抵禦傷,況於被告辯稱李建信自殘之房間內,並無絲毫的血跡,反係案發走道始有血跡,足認被告辯稱李建信係在其房間內自殺部分顯與現場跡證、被害人李建信受傷部分不符,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取。
六、至扣案之水果刀是否有殘留指紋,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
94年4月28日刑紋字第0940064436號附卷可考,因該水果刀平日即係被告與其家人使用之物,在案發當日業經多人拿取,又是否可留存指紋,尚需有可留存指紋之條件(如物體表面光滑與否、指紋之痕跡在物體上可否留存等),並非定可留存指紋,況該扣案之水果刀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指紋,並不能證明被害人李建信係自殘,況且被告於本院已直承前述傷害之犯行,足認被告於原審所辯,被害人李建信係自殘一節,乃被告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行兇者應係被告無疑。
七、因被告供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曾至臺北榮民醫院及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就醫(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乃調取被告在該二醫院之病歷,再將被告送臺北市立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認定,依甲○○關於一己飲酒行為之陳述(自十七、八歲從事電銲工作期間開始社交性飲酒,日久成習,退役後亦天天喝酒),其公共危險罪(酒後駕駛)前科,以及其因雙側股骨頭罹患「缺血性壞死」而接受雙側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往歷判斷,應已符合「酒精依賴」(俗稱酒癮)之診斷。又甲○○曾於85年5月6日因精神疾病至臺北榮民醫院就診,自訴「多年前頭部受傷後,即偶有視幻覺、聽幻覺之經驗」,89年10月11日甲○○再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就診,主訴「自二十多年前因車禍外傷造成腦溢血後,開始出現聽幻覺,服用神經內科藥物後可改善,但近日來症狀干擾日益嚴重,出現頻率已由二週一次提高到無論睡前或日間活動均有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狀況不佳」,經醫師診斷為「疑似器質性精神疾患」。因甲○○長期酗酒,其聽幻覺經驗應係「酒精性幻覺症」,惟甲○○於85年、89年間自行至醫院就診,屬自發性求醫行為,顯示其可辨識聽幻覺經驗之「異常性」,換言之,甲○○雖罹「酒精性幻覺症」,然其固有之現實判斷力並未遭受影響,甲○○被警方逮捕後於同日5時39分經警方檢測甲○○酒精呼氣濃度值為1.19mg/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238mg/dL),同日14時49分再檢測之酒精呼氣濃度值為0.14mg/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28mg/dL),堪認無論甲○○、李建信二人口角原因為何,甲○○之持刀殺害李建信之行為,係處於「酒精中毒」(俗稱酒醉或酩酊)、行動控制力下降狀態下之突發暴力行為。甲○○自成年初期開始長期飲酒,但截至本案發生前之約二十年間,並無人身犯罪前科其曾犯之過失致死罪與「犯意」明確之「人身犯罪」仍有區別,此一事實在一定程度上應已反映其平日─未酒醉時與酒醉後─之行為樣貌,本次甲○○卻僅因言語衝突即持刀猛刺其胞弟前胸要害,且犯行後並未逃匿,此二事實應足顯示犯行前之大量飲酒,確已造成甲○○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22頁)。
八、按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即因調治無效身死,傷害行為者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參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復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參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李建信係被告之弟,被告與李建信之間並無何怨仇大恨,此次係因被告酒後為阻止李建信繼續上網玩線上遊戲,將家中總電源關掉,二人為此而爭吵,被告因遭李建信打到頭部,始持刀行兇,被告對當時如何刺中李建信之左胸部,亦因酒醉而語焉不詳,但依驗屍報告所載,李建信右姆指受有刀傷,係為防止被告之揮刺動作所致,亦有可能係李建信於防阻被告時,導致被告刺偏,致刺中李建信左胸部要害。不能因李建信被刺中左胸部要害,即認定被告於行兇時,係蓄意對準李建信左胸部要害刺去,並進而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況被告僅刺一刀後,即未再刺殺李建信,行兇後亦未離去現場,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惟傷害人之身體,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被告傷害其弟,致其弟因傷身死,被告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責,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原審認被告係犯殺人罪;㈡被告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認定,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與手足發生爭執,繼而持刀傷害親弟弟致死,但被告僅刺被害人1刀,被害人之母乙○○○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用以殺人之兇器,然其陳稱該菜刀係其家人所有,並非其所有,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短休閒衣1件、深色長褲1條、拖鞋1雙雖係被告案發時所穿著,與刀鞘1只等物品皆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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