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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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另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繼於90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2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份子供作非法使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5月26日迄99年4月24日間某日,將其於98年5月26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4日,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 彭晏潔 誆稱需彭晏潔配合取消分期付款作業,致彭晏潔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使用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經彭晏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彭晏潔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第一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騎車時將放有身分證件及金融卡之包包放在機車踏墊上,在南崁附近轉彎時弄丟,伊回家時發現包包不見有回去找,但已經找不到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彭晏潔,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時間,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存入10萬元之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晏潔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申辦之上揭帳戶,確已供作詐騙集團用以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取)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
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騙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搶之金融卡、密碼,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本件詐騙集團施行詐騙所得之款項,高達10萬元整,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可運用該帳戶詐欺他人之事甚有把握,並無擔心該帳戶會被真正所有人提領、掛失之情形。循此,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銀行帳戶,應非被告所遺失,其理至明。
⒉再者,銀行、郵局、金融卡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
物,對於帳戶所有人而言,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本應妥善保管,如發生金融卡遺失或失竊之情,為免發生帳戶遭人盜用、盜領,應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始合乎社會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第一銀行帳戶之密碼,係設定為伊之身分證或伊兒子之身分證,伊將身分證跟金融卡放在皮包內,發現皮包遺失時,有騎車回去尋找,但沒有找到云云。被告既已供稱密碼可能係設定為伊的身分證號碼,且該身分證與金融卡一併遺失,被告嗣後未尋獲遺失之皮包,則被告之金融卡可能遭他人破解密碼,銀行帳戶處於遭他人冒領、盜用之高風險中,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本應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然被告於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辦理掛失,直至銀行通知伊帳戶內有大筆金額出入,才前往銀行準備辦理掛失。被告對該帳戶遺失後之處理方式,明顯與常情有違,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⒊按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金融卡四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該金融卡之密碼可能設定為伊兒子的身分證號碼云云,果該金融卡之密碼係設定為伊兒子的身分證號碼,則如非被告本人主動告悉金融卡密碼數字,其他人實難以猜測被告金融卡之密碼為何。本件詐騙集團既可輸入正確之密碼,利用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順利領取詐騙款項,顯見被告確有主動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應屬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佐以被告如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熟識親友使用,或因其他原因,於不知情狀態下被他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只需據實陳明即可,實無捏造上開不實陳述之必要等情,應認被告於98年5月26日開設第一銀行帳戶至被害人於99年4月24日存入10萬元間,被告確有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主動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資料即提款卡、密碼予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應屬無疑。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知之甚詳,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
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