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橋下,拾獲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即將之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復於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在 桃園縣 八德市○○路○○○巷○○號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段與中興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致追撞前方由 賴國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處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第67頁背面),並有查獲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適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084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9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2至3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62頁),並有酒精濃度檢側測試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84毫克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再依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被告於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查獲後走路東倒西歪;命走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或手、腳顫抖無法平衡之情;並於依檢測內容做抬腳、朗誦阿拉數字等項目,均有檢測不合格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
183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益證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等情,至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週,始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且持有之槍枝僅1支,持有期間短暫,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次酒後駕車並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併考量其持有槍枝之時間不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審酌被告之資力與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四、扣案被告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鑑定結果認並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且鑑定時亦經試射用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0841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