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85號、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下列之人: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五十三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約定要向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同日在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住處交易,由乙○○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五千元予甲○○,甲○○當場交付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甲○○得款五千元。
(二)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後之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復先後三次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約定要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並均於同日在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住處,先後三次向甲○○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價錢分別為一千元一次,二千元二次,均當場由乙○○交付各該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予甲○○,甲○○亦分別當場交付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甲○○各得款一千元、二千元、二千元,甲○○此部分三次販賣海洛因之利潤各為一百元。
(三)嗣因警察查悉甲○○涉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販賣海洛因予 盧怡君 (該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而帶同盧怡君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住處查獲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二四公克,鑑餘淨重○.○八六五公克)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十三分許,使用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 文龍 」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 廖佳偉 )聯繫,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東方大鎮社區靠近車籠埔之加油站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推由丁○○攜帶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上開約定點與「文龍」交易,當場由丁○○將價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予「文龍」,並由「文龍」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一千元交予丁○○。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六弄八號查獲甲○○,扣得裝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及針筒一支。再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查獲丁○○,並扣得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除被告甲○○自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不包括被告甲○○自己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於審理中雖辯稱:伊於偵查中因人恍惚,故伊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偵查中均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且知代同案被告丁○○為不實之辯解(其當時辯稱伊不是叫丁○○代送毒品給文龍,而是叫「 阿華 」之人代送毒品予文龍云云),並知否認自己有販賣海洛因予 潘美欣 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時地係由伊販賣海洛因予乙○○云云,足見被告甲○○於該日偵查中並無何精神恍惚情事,是被告甲○○於該日偵查中之供述,自得做為被告甲○○犯行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除就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不包含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情節與其於警詢中所證情節不符,且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辯情節先後反覆,並與證人甲○○於審理中陳述情節不符,足認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具有特別可信情況(詳後述),且為證明被告 詹德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說明,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當初是乙○○先拿錢叫伊去買海洛因回來,待伊買海洛因回來後,伊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伊住處外面將海洛因交予乙○○,伊並未賣海洛因予乙○○。又乙○○先後請伊去買海洛因共四次,價格分別為五千元、一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且伊買海洛因回來後均將整包之海洛因交予乙○○。另伊於偵查中雖有供稱伊賣海洛因之利潤為一百元,但伊是因為當時人不舒服而隨便講的。再者,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十三分許,伊雖有與「文龍」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但伊是要將海洛因還給「文龍」,而非要賣海洛因予「文龍」云云;被告丁○○辯稱略以:伊雖有於上揭時地受甲○○之託將海洛因交予「文龍」,但當時伊並不知甲○○請伊轉交者係何物品,伊也未向「文龍」收取一千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乙節,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警詢中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二十七秒撥打至妳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A男為阿季,B為甲○○,提示譯文給甲○○觀看,譯文意旨為何?)乙○○向我購買五千元的海洛因,有購毒成功。」等語;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偵查中直承:「(妳何時何地賣海洛因給乙○○?)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在我家中,他自己來的說要買五千元,..。另外他(乙○○)在十二月中旬那幾天接連跟我買了三次,每次各買一千元,買了三次,利潤固定都是一百元。」等語;於審理中直承:「證人(乙○○)說的菜市○○○路是何處?)永豐路十八巷三四號,不是永豐路永新巷六弄八號。」、「(這四次都是在那裡拿給乙○○?)在我家即永豐路十八巷三四號外面。」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在這段期間你被查獲過幾次毒品案件?)從去年十二月底到今年三月初施用海洛因,都以注射方式在家中施用。」、「(你施用毒品來源?)向一位綽號 阿娟姐仔 拿的。」、「(阿娟是否就是甲○○?)是的。」、「(你跟她買過幾次海洛因毒品?)差不多十五次,每次都買二千或三千元,數量我不知道,因她都裝在袋內,我沒有秤,都到她永豐路住處向她買,要買之前有時會事先打電話聯絡,我用0000000000號打她的○九一八,不知道是四四九或多少的電話。」、「(你如何知道找甲○○買毒品?)是一位叫 阿耀 的朋友,他介紹我給甲○○認識的。」、「(每次交易你有無把款項付清?)有的。」、「(去年十二月二十日你不是有一口氣向她買五千元海洛因?)那是第一次跟她買五千元,後來就沒有,都買二千或三千,第一次也是到她家中去拿的,她拿給我的海洛因都是用夾鍊袋裝包好後再用衛生紙包起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六年間你有無使用毒品?)九十五年底到九十六年初,在九十六年
三、四月間被抓,也有被判刑,九十五年底到九十六年三月間時,有用海洛因。」、「(九十五年底到九十六年三月時你的行動電話為何?)0000000000。」、「(如何認識甲○○?)要買海洛因,朋友阿耀給的電話,..。」、「(阿耀給你甲○○○九一八的電話後,有無與甲○○聯絡買海洛因?)有,有買到,幾次忘記了,第一次約買三或五千元,錢我在甲○○永豐路住處外面交給甲○○,甲○○拿給我海洛因的重量我不知道,後來陸續向甲○○買了幾次忘記了,..。」、「(甲○○有無說她要向誰調貨給你?)沒有。」、「(提示警卷第二宗第五九頁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通話譯文,是否當時你與甲○○通話內容?)是的。」、「(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你於偵訊時說向甲○○買五千元,後來買二、三千元,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如何稱呼甲○○?)姐仔,她也有綽號為阿娟。」、「(提示警卷第二宗第五九頁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話譯文,這是否第一次向甲○○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是的。」、「(第一欄的內容為何?)A是我,○九一六是誰忘記了,我是向○九一六的人買海洛因,他沒有,所以介紹我向甲○○拿,..○九一六的人提供我○九一八的電話,就是甲○○的電話,叫我買海洛因可與她聯絡。第三欄中的 阿志 就是我,就是要拿海洛因,我說要「查某」就是指海洛因,我問三有沒有,他說有,且我與他約在住處那邊,譯文第四欄內容說「姐仔妳是否在菜市場那邊等」就是我要向她拿五千元海洛因,那次並且有拿到。我現在看譯文內容,可以確定第一次向甲○○買海洛因是五千元,交易地點就是在菜市場旁邊,甲○○住處隔壁的市場,這次我有拿五千元給甲○○,她也有拿五千元海洛因給我。」、「(這次後,陸續向甲○○買幾次海洛因?)忘記了,有時只是單純聊天,沒有買。」、「..交易地點都是在甲○○住處,錢也都是交給她。」、「(向甲○○拿五千元海洛因可以注射幾次?)八次,二千元的貨可注射三次,三千元的貨可注射五次。」、「(有無與甲○○一起去拿海洛因過?)沒有。」、「(是否認識麗華的人?)沒有。」、「(是否認識 黑仔 ?)不認識。」、「(甲○○拿給你的海洛因的包裝為何?)用一個夾鏈袋裝著,外面包著衛生紙,不管幾千元都這樣。」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乙○○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宗第五九頁),已足認定。又被告甲○○前雖辯稱除第一次之交易金額為五千元外,其餘三次之交易金額均各為一千元云云。惟被告甲○○嗣於審理中已直承:「(偵訊時說「除了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那次外,另在十二月中旬接連向我買了三次,每次各一千元,利潤各一百元...」,「(次數是否正確?(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九號卷第二○頁))次數正確,除了一次五千元外,其他的都是一千或二千元,一千元的約一次,其他二次為二千元的,沒有三千元的。」等語,核與證人乙○○結證稱:交易金額除第一次為五千元外,其餘每次約二、三千元等語大致相符。從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毒品交易金額應為一千元一次,二千元各一次,亦足認定。再者,被告甲○○與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均有以前揭行動電話通聯,此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被告甲○○於審理中復直承伊先後四次與乙○○均係因為毒品而接觸等語,足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三次毒品交易之其中二次交易時間即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二)被告甲○○嗣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甲○○於審理中所辯:「(對證人乙○○所述有何意見?)沒有,證人乙○○所述應該對,他都是叫我調貨,『因為我沒有本錢』。」、「(妳買了以後,乙○○會請妳吃?)也不是說請,因為我自己也有出錢。」、「「(乙○○拿錢給妳,妳拿海洛因給他?)不是,是他先拿錢給我,我再去買回來拿給他,我買回來一包,在我家外面整包拿給他,然後乙○○如果要請我,就進入我家請我。」、「(那妳自己買的部分呢?)我回到家後對乙○○說你出多少,我出多少,他出的比較多,但裡面也有我出的,所以乙○○到我家施用時,我會對他說這是公家用的。」、「(妳不是買回來就在家外面整包交給乙○○嗎?)大多是在我家裡面拿給他,在外面比較少,在家裡也是整包拿給乙○○。」、「(妳也有出錢一起買的時候,但買回來時,妳也是整包毒品拿給乙○○?)是的。」、「(為何如此,為何不先分好再給他?)因為他人就在我旁邊。」、「(為何不當場分好?)因為量少,他出一千,我出一千,無法分。」、「(既然各出一千元,剛好一半很好分,妳為何說不好分?)因為乙○○用的比較重。」、「(妳與乙○○交情?)還好,互相調毒品,案發前半年認識,但少接觸,『除了調毒品外,沒有接觸。』」、「(所以妳與乙○○接觸只有四次?)是的。」云云,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甲○○既辯稱:伊自己既沒有本錢,復與乙○○僅接觸過四次,其何以在與乙○○各出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之情況下,願意讓乙○○多一點,且既係二人各出一千元,則平分即可,有何難分可言。再者,乙○○人在旁邊本正好可以分配所購毒品,被告甲○○竟辯稱「(為何如此,為何不先分好再給他?)因為他人就在我旁邊。」云云,益證被告甲○○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被告甲○○確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與「文龍」以電話聯絡後,隨即叫被告丁○○將一包海洛因帶至前揭地點交予「文龍」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審理中供承屬實,互核相符,並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宗第五○頁),已足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一度改稱伊是叫「阿華」代為拿毒品前往前揭地點與「文龍」交易而非叫丁○○前往交易云云;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與「文龍」以電話聯絡後,隨即叫伊將一包海洛因帶至前揭地點交予「文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甲○○於偵查中就有關「阿華」其人之供述云云,實係指被告丁○○所為,應可認定,合先指明。又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直承屬實。再者,警卷第二宗第四八至五一頁監聽譯文雖記載監聽電話號碼為0000000「六七一」號,惟警察事實上係對0000000「七六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警卷第二宗第四八至五一頁之監聽譯文有關「0000000000」號之記載係「0000000000」號之誤,亦有通訊監察書附表(見警卷第二宗第四六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函文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在卷可憑,併此指明。
(四)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警詢中供承:「(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二八片),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十三分二十六秒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男藥腳),譯文內容為『...(內容詳卷』通話內容為何?)是我叫丁○○拿一千元海洛因去販賣給綽號「文龍」的。」、「(丁○○幫你販售幾次毒品?)只有一次。」、「(0000000000電話係何人使用?)我只知道他綽號叫「文龍」,不是 曾文龍 ,他比較年輕。」、「(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A-二九片,你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四十五秒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A為丁○○,B為甲○○),譯文內容為『A你是不是要扣更大,扣更大才有利潤;B不要啦,不好啦;A我說的意思;B不要啦,我也沒才調啦;A老婆,妳聽我說啦...』。通話意思為何?)丁○○知道我在販毒,他質問我是要坐大一點(販毒)是不是,我才會賺更多的利潤。」、「(在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丁○○替妳運毒,為何九日質問妳是否要作大一點(販毒)是不是,我才會賺更多的利潤等語?為何妳供稱丁○○替妳運送的毒品,他卻不知運送的是海洛因?)丁○○知道運送的是海洛因。」等語;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偵查中供承:「(今年六月七日妳叫丁○○外出送多少海洛因給誰?)丁○○是老實人,是我叫另外一個叫阿華幫我送海洛因給文龍,送到太平市車籠埔的加油站,『跟對方收一千元現金』。文龍打000000000號電話給我,他的電話我不知道。」、「(妳另外在何時賣海洛因給文龍?)就只那一次。」、「(妳賣給他的毒品如何來的?)..(我)跟綽號叫黑仔的人買了一千元,買一包,我本來是要買來自己用的,結果文龍打電話來向我調,我就轉手賣給他了,我沒有再稀釋分裝,是直接賣給他的。」、「(在警局為何說是丁○○幫妳送毒品?)是警察拿資料給我看,我誤以為是 阿發 ,其實應該是阿華。」、「(妳賣給文龍的那次有無利潤?)沒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丁○○綽號是阿發?)是的,我與他以前是男女朋友,我們從三年前交往,交往半年。」、「(0000000000號電話向誰借的?)這是丁○○的電話,我向他借的,我都是打一通電話,就沒有了。」、「(與丁○○借過幾次?)四、五次,每次都是當場借,當著他的面打,打完馬上還他,他都有在場。」等語,復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二宗第四九、五○、五一頁),亦足認定。參之,被告甲○○於警詢中先係辯稱:「(妳叫丁○○外出幫妳販毒,他獲利多少?)沒有,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之下幫我販毒的。」云云後,經警以如警卷第二宗第五一頁被告二人之電話監聽譯文詢問被告甲○○後,被告甲○○始直承被告丁○○主觀上確實知道是代被告甲○○交付海洛因予文龍等語;被告甲○○於偵審中均猶一再飾詞為被告丁○○卸責,被告甲○○端無反於事實誣陷被告丁○○必要;及被告丁○○於警詢中亦直承:「(你是否認識甲○○?你與甲○○是何關係?)認識,我都叫她「 阿真 」。我與她曾是男女朋友。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等情,益徵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是我叫丁○○拿一千元海洛因去販賣給綽號「文龍」的。」、「(丁○○幫妳販售幾次毒品?)只有一次。」、「丁○○知道我在販毒,他質問我是要坐大一點(販毒)是不是,我才會賺更多的利潤。」、「丁○○知道運送的是海洛因。」等語確符事實。
(五)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警詢中先係辯稱:「(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即警卷第二宗第四十九頁譯文)..譯文內容為『B喂A怎樣B我跟你說啦,你進來時,筆拿進來,其他的放好,聽有嗎,知道嗎A好啦』通話內容為何?)我不知道。」、「(訊據甲○○警訊指證上述譯文係指她要你拿注射針筒來讓她注射海洛因,「其他的」意思是指甲○○之前購買的玉、鑽石等物品,要你替他保管好,你作何解釋?)我是有拿注射針筒給她,但我不知道她拿注射針筒要作何用途。「其他的」『我不知道甲○○在講什麼東西』。」、「(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即警卷第二宗第五○頁)..譯文內容為『..(詳卷)』譯文內容為何?當時你是否與甲○○在一起?甲○○譯文所提的朋友是否為你?)我不知道,我沒有與甲○○在一起,「甲○○」是叫我拿一張衛生紙到東方大鎮拿給一個男子,但我不知道拿一張衛生紙去東方大鎮作什麼。」、「(警卷第二宗第五○頁)譯文內容為『A怎樣B你拿給他了沒A好了要回去了B快點,快回來,我煩惱一下,快點哦A好』。此通譯文內容為何?)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為什麼甲○○叫你拿一張衛生紙到東方大鎮給一個男子,需要如此緊張叫你趕緊回來?)我不清楚她為何如此緊張。」、「(訊據甲○○警詢指證上述二通譯文內容係渠叫你拿一千元海洛因幫渠運送販賣給綽號「文龍」。你如何解釋?)我什麼都不知道。」、「(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即警卷第二宗第五一頁譯文)..譯文內容為『A你是不是要扣更大,扣更大才有利潤B不要啦,不好啦A我說的意思B不要啦,我也沒才調啦A老婆,你聽我說啦...』。
此通譯文意思為何?)我當時是說氣話,叫她不要吃東西,但是她吃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訊據甲○○警詢中指證上述譯文是因為你知道她在販毒,所以你質問她是要作大一點(販毒)是不是,她才會賺更多的利潤,你如何解釋?)我不知道什麼叫販毒。」云云;於同日偵查中辯稱:「(你今年於何時幫甲○○送海洛因給文龍?)有一晚姐阿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在永豐路住處,她先叫我過去,拿了一包用衛生紙包好的東西叫我拿去給一個叫文龍的人,那人我不認識,到車籠埔加油站再過去的地方,我在半路遇到,那個文龍叫我,我把東西交給他,我並沒有跟文龍拿錢,我就離開了,甲○○並沒叫我收錢。」、「(你認為衛生紙內包何物?)我不知道,我本來要問她,但沒有問。」、「(你如果不知道裡面是包海洛因毒品,你為何叫她扣較大的利潤?)『我是大約知道她有在施用海洛因』,『我的意思是說她為何不施用多一點,這樣較不會痛』。」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文龍是否姓林?)是文龍跟我說他姓林,文龍是在車龍埔那邊跟我說他姓林,『那邊路我不熟』。」、「(甲○○當天如何跟你說?)甲○○拿了一包東西,包好的,我本來要問是什麼,後來沒有問,甲○○拜託我去車龍埔加油站拿給 林文龍 ,該路名我不清楚,其他沒有說什麼。」、「(這次之前,有無見過文龍?)沒有。」、「(那你怎麼知道找文龍?)甲○○說有一個人用走的,我照著甲○○說的去加油站,我是騎我自己的機車過去。」云云;於審理中辯稱:「(九十六年六月那天晚上十一點甲○○拜託你拿一小包海洛因去太平市東方大鎮社區靠近車龍埔附近加油站拿給叫文龍的男子?)有這一回事,但我不知道什麼東西,『我是按照甲○○指示走,不知道該地方叫什麼』。」、「(當時已經十一點多,有必要幫甲○○拿東西給一個陌生人?)甲○○打手機要我幫忙。」、「(當天如何知道要交給何人?)那個地方我不曉得,甲○○叫我往加油站方向去,是在路邊交給那個人,我不知道要交給誰,是那個人走過來問我是否甲○○叫我來。」、「(當天交貨完後,甲○○有無與你通話,叫你趕快回去,有擔心的樣子?(提示警卷第一宗第三七頁第二欄譯文))是我與甲○○的通話內容,她為何這樣講我不知道。」、「(當時是否知道那個東西就是海洛因?)不知道。」、「(提示上開警卷第一宗第三八頁譯文第一欄,此次通話內容是否你與甲○○通話內容?)是的。」、「(上開內容你說「是否要叩更大」,是何意思?)是我罵人的口頭禪。」、「(為何說「叩更大才有利潤」?)沒什麼意思,開玩笑,叩更大是罵人的話,是甲○○先罵人,我才說這話,當天甲○○罵我「哭爸哭母」(臺語),沒有再說什麼。」、「(為何這樣罵?)這是她的口頭禪。」、「(為何譯文沒有這樣罵你?)我是開玩笑。」、「(何謂叩更大才有利潤?)沒有什麼意思。」、「(剛才所述的警卷第一宗第三八頁譯文,當時你是否與甲○○在生氣?)一點點,因為甲○○口頭禪就是罵人哭爸哭媽,因為這樣我才生氣。」、「(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為何警局時說「我當時是說氣話,叫她不要吃東西,但她吃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與今日證述不一?(提示上開警卷第一宗第三頁筆錄))是我說的。」、「(何者所述為假?)我沒有說叫她不要吃東西這句話。」、「(甲○○叫你幫他送東西時,你人在何處?)大里,距離甲○○住處約三公里,約花了五分鐘到甲○○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是否你在使用?)整天都是我在使用,當天我只有晚上去甲○○家,這支手機我隨身攜帶。」、「(去甲○○家多久幫他送貨?)東西拿了就走了。」、「(當天甲○○有無向你借用你的這支電話?)沒有。」、「(你從大里到甲○○太平住處,甲○○有無向你借電話?)沒有。」、「(送完貨後,你又回到甲○○的太平路住處?)沒有,我回到我自己的家,沒有回太平與甲○○碰面。」、「(既然這樣,為何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晚上十一點十三分在你送貨前,會有甲○○用你0000000000的電話與○九五二的人聯絡?)這樣我就迷糊了。」、「(提示警卷第一宗第三七頁第二欄譯文,為何甲○○說她煩惱,叫你趕快回去,何意思?)我不知道她的意思,我就說沒事我要回去了。」、「(提示警卷第一宗第三六頁第二欄譯文,是何意思?)筆拿進來的意思是甲○○要針筒,叫我去藥房幫她買,「其他拿好」的意思就是甲○○有寄放的玉要拿好。」、「(是否知道甲○○有施用毒品?)『不清楚』。」、「(甲○○買針筒做什麼?)我不知道,要問她。」、「(為何譯文中沒有質問她,而是回答好?)我拿給她時,才問她,甲○○說她腰痛要用,沒有說與針筒的關聯。」、「(腰痛與針筒有何關係?)要問她。」、「(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拿東西給文龍的人時,有無懷疑那是毒品?)覺得怪怪的,因為很久沒有見面,沒有什麼存疑,只是幫她,只是覺得半夜送,怪怪的,沒有懷疑那是毒品。」、「(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幫甲○○買針筒時,有無懷疑甲○○買針筒注射毒品止腰痛?)有一點點,後改稱不清楚。」、「..我不知道甲○○拿給我的東西是毒品,但我有幫他交給別人,因為甲○○交給我時衛生紙包著,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知道甲○○施用毒品時間不久,『我也是後來在八月三日警詢時才知道甲○○有施用毒品,六月七日之前我不知道甲○○有施用毒品』,我本身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核被告丁○○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六)況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丁○○剛好做工回來,我不便行動,丁○○母親住在一江橋,我拜託丁○○他帶(海洛因)去(給文龍),他有問我,我沒有跟他講。」、「(你怎麼跟他講?)丁○○下班回來,我叫他進來,當面跟他說我無法走動,別人向我討,我說要還別人錢,丁○○問我要拿去哪裡,有無順路,我說有,你剛好回去看母親,從那邊過去,丟在地下,機車就可以騎走回你家,就有會有人去撿,其他沒有講,」、「(丁○○有無問妳託他帶什麼東西?)有,但我騙他。」、「(丁○○有無問妳為何東西丟了就走?)有,但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我欠人的,東西丟了就走。」、「(有無告訴丁○○在哪裡丟?)沒有,我叫他到加油站約看到有人在那裡從上面走下來,東西丟下去就好,不用說什麼,就可以走了。」、「(從妳家丁○○出發到文龍那邊丟東西,要花多久時間?)五到十幾分。」、「(妳要丁○○丟東西的地點,人來往多不多?)當時很晚,人應該不多。」、「(妳是否把握人不多?)因為我人好好的時候,常在那裡出入,所以我肯定那時人不多。」、「(妳有把握除了文龍之外,不會有其他人走過去?)不會有其他人。」、「(丁○○以前有無看過文龍?)沒有。」、「(丁○○是否認識文龍?)不認識。」云云;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晚上十一點多,有無叫丁○○拿東西去東方大鎮附近車龍埔加油站?)有,我叫他拿一張衛生紙,他不知道那是什麼。衛生紙我有封住。」、「(丁○○有無問妳那是什麼東西?)有,但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我說那是我欠人家的。」、「(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那天,丁○○送完東西後,他去那裡?)回去他母親家,他母親當時住在他大姐家,丁○○那天沒有再回我的住處,『我也沒有叫他回到我的住處』,我有叫他回家。」、「(提示警卷第一宗第三七頁第二欄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通話譯文,這是妳與丁○○的對話?)是的,『我叫他回來』,我當時說會煩惱,是因為不知道他會怎樣,因為時間已晚,那邊路不好騎,當天丁○○是騎乘機車出去。」、「(平常與丁○○對話有何口頭禪?)有,老公、幹等,只有這樣,這些話只有對丁○○說。」、「(提示警卷第一宗第三八頁第一欄九十六年六月九日通話譯文,是否妳與丁○○對話?)是的。」、「(為何丁○○會說要叩更大才有利潤?)我罵他哭爸,他意思是要哭就哭大一點。」、「(為何哭大一點才有利潤?)他沒有說什麼利潤。」、「(為何譯文上有這樣記載?)應該是譯文記錯。」、「(為何說「我如果沒有才調」?)就是我還沒有死,沒有辦法上去公媽坐。」、「(當天妳們有吵架?)有。」、「(為何事情吵架?)拿東西還給人家,就是拿東西給文龍。」、「(剛才問的是六月九日的通話,不是六月七日?)有時過了二天,夫妻間還是會吵架,我們六月九日還是因為叫他拿東西給文龍的事情在吵。」、「(既然丁○○要回去看他母親,為何不願意幫妳送貨?)丁○○懷疑那是什麼東西,他說這是什麼,為何要用衛生紙包著,我叫他不要懷疑,去那裡把東西丟著就好。」、「(妳叫丁○○不要懷疑,去那裡把東西丟著就好,這樣不是讓人更懷疑?)沒有辦法,我就叫他不要問,因為是鄰居,又曾經是男女朋友,他相信我,他不知道我有吸毒,我是在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丁○○被抓時,我才告訴他我有吸用毒品。」、「(六月七日當天,丁○○幾點到妳住處?)晚上八、九點,他沒有與我住在一起。」、「(妳幾點叫他把東西給別人?)晚上十一點多叫他拿去給文龍,案發前也是我先打電話給文龍說要還他東西,我用家裡室內電話打給文龍。」、「(當時丁○○有無使用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當天我有向他借電話使用,就在他去我家幫我送貨那天,我打給文龍,第一通我是用室內電話打,第二通才用丁○○的電話打,我打時,丁○○在我旁邊,因為丁○○不知道我打給誰,他有借我使用,我向文龍說我這裡有了,要還他,文龍說妳是否知道欠我多少,我說知道,我與文龍通話時間不到一分鐘,只有幾秒,丁○○當時人在外面,與我只有距離一個紗門,應該有聽到,但不知道內容。」、「(為何當天丁○○送完貨後,妳叫他趕快回來?)剛才已向檢察官說過,我擔心他出事。」、「(提示警卷第一宗第三六頁譯文,是否與丁○○對話?)是的。」、「(妳說「筆拿進來,其他放好」,是何意思?)筆就是注射針筒,「其他放好」就是指『其他的注射針筒』。」、「(為何叫他買針筒?)我膝蓋受傷,化膿,我用針筒抽膿出來,丁○○有問過我用針筒做何用,我告訴他抽膿用。」、「(妳叫丁○○送貨後,他有無說他要去那裡?)他說要去他母親處,我問他要不要再回來一下,他說再看。」云云,核被告甲○○所陳情節非唯先後反覆不一,並與被告丁○○所辯情節不符。參之,被告丁○○如真不知其所交予「文龍」之物品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儘可向檢察官直陳此節即可,何須向檢察官謊稱:伊是叫「阿華」去將海洛因交予「文龍」並向「文龍」收一千元,而非叫被告丁○○去云云,益證甲○○上揭所述情節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無可採信。
(七)被告甲○○雖辯稱伊賣海洛因予「文龍」並無賺取利潤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甲○○於有償交付海洛因與乙○○、「文龍」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交易之理。是被告甲○○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甲○○與乙○○、「文龍」交易海洛因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與「文龍」以電話聯繫後,並推由被告丁○○專程趕赴雙方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二人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有償交付海洛因予「文龍」之理。再佐以被告二人於電話中確實有提到將利潤扣更大等語,益證被告二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及二所示先後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各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文龍」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應直接適用現行刑罰之規定處罰,應不待論。且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已難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被告甲○○上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係接獲購毒者各次來電後,始進而為各該次毒品交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其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先後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誤認被告甲○○上揭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應屬集合犯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指明。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且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對國民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五次,但販賣金額分別為一千元二次,二千元二次及五千元一次,被告丁○○僅參與共同販賣海洛因一次,交易金額為一千元,其等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二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均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二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次數、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甲○○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涉嫌販賣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竟不知悛悔警惕,繼續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販賣海洛因予「文龍」,惡性猶重,及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一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暨被告甲○○犯罪後曾一度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犯行,嗣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飾詞否認犯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飾詞狡卸罪責,態度尤其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五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甲○○前科素行、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雖計達五次,惟對象僅二人,合計販出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僅為一萬一千元,販毒所得及所販出之毒品數量均尚非至鉅,及前揭被告甲○○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定被告甲○○主刑即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九年,以符比例原則。
三、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被告甲○○所使用為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甲○○所有;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門號,登記名義人為 許瑞麟 ,由被告甲○○以一千元代價購得(參警卷第第二宗第二頁被告甲○○警詢筆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丁○○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使用,為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又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將SIM卡交付予申請人時,其所有權即同時歸屬申請人,亦經司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院臺廳刑一字第○九七○○○九七六○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上揭二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各一張),確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各次犯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門號,均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二所示),亦如前述,是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各一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既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文龍」所得之財物一千元,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二人之財產抵償之(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意旨)。至警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警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查扣之裝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及針筒一支,經查均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書誤請求將扣案之塑膠袋二個及針筒一支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尚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集合犯意,①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初止,在被告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六弄八號住處,先後另以二千元、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乙○○計十一次。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在被告甲○○上址住處,以一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丙○○施用,因認被告甲○○尚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述及如警卷第二宗第五八頁所示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無此部分販賣海洛因行為等語。經查:①證人乙○○固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有十五次等語,惟被告甲○○既於偵查中即供明僅曾販賣海洛因予乙○○四次等語,證人乙○○復未能敘明此十一次之具體交易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先後十一次販賣海洛因予乙○○犯行,自難僅憑乙○○此部分片面且空泛之證述,遽為被告甲○○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②被告甲○○於審理中一再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毒品予丙○○之犯行,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亦結證如警卷第二宗第五八頁所示之監聽譯文並非伊與被告甲○○之對話等語。又經本院將相關錄音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聲紋鑑定結果,因語音樣本數量、品質均不符鑑定需求而無法鑑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七○○七九七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犯行,亦難僅憑被告甲○○前揭核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其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云云,遽為被告甲○○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又因檢察官認被告甲○○此二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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