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某日,甲○○接獲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來電,稱可提供其貸款之事宜,甲○○為辦理貸款,便於99年1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道○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下稱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坤德 」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人乙),於99年1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係其女兒,因股市失利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甲○○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人丙),於99年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王桂子 恫稱:其子積欠地下錢莊150萬元,須立即匯款,否則將讓其子斷手斷腳等語,致王桂子心生畏懼,嗣因尋求警方協助,始查覺有異,然為凍結該人頭帳戶避免他人再度受害,王桂子之配偶 楊皇 時仍依指示匯款1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虎奇摩拍賣」之不法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人丁),於99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有問題,其後會有銀行來電,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要丙○○接聽且通話需保持暢通等語,旋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另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其為銀行人員之不法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人戊)來電,佯稱其因當時付款簽名錯誤,需取消分期付款之交易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附近之北投區農會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1,011元至甲○○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南銀行 羅襄理 」之不法集團成員,於99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當時付款簽收錯誤,而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1月26日晚間7時9分許,至臺南市○○路○段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9時55分許、9時57分許、9時59分許、10時5分許,各轉帳1萬9,000元、1萬9,000元、3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9萬8,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丁○○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三、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46頁),惟其稱:伊因工作未滿3個月,無法向銀行貸款,為辦理貸款,便聽信某成年人甲告知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即可順利幫伊貸款,伊便於99年1月25日某時許,便將其所申辦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予1名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收受,伊寄出後約1星期後對方有來電告知,過兩天要去銀行對保,其後就沒消息,伊未報警,亦未立即到銀行掛失等語(見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6至10、44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第
4、5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 王世慶 向新竹武昌街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王世慶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2676號函所附被告王世慶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4114號函所附被告王世慶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762號函所附被告王世慶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28至33、39至41頁、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第42至48頁)。而本案被害人乙○○○、丙○○、丁○○分別受詐騙,因而各匯款6萬元、1萬1,011元、1萬9,000元、1萬9,000元、3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王桂子受恐嚇後由配偶 楊皇時 匯款1元至被告王世慶上開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乙○○○、楊皇時、丙○○、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第13、11、12頁);亦有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被害人楊皇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丙○○提出之北投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等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15、16頁、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第14、18、20頁);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18至26頁、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第30至34、16、25至27頁)。是該名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某成年人甲與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王世慶申請開戶設立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供作被害人乙○○○、王桂子之配偶楊皇時、丙○○、丁○○等人匯款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之所以交付其所有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係為申辦貸款之用,然查: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時,係22歲之成年人,智慮健全,衡情其自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是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更何況現今銀行核准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該行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伊先前沒有辦過貸款,但因看很多資訊未滿3個月不能辦理貸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第45、46頁),顯見其對於其本身不符合辦理貸款要件之事實,自難諉稱不知,且其對該名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確認,亦未曾謀面,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第45頁),然縱使如此,被告仍係聽信某成年人甲告知可幫助伊貸款電話以尋找貸款之代辦公司,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知對方之公司何在,未去過對方之公司,並在未為任何確認與保全之情況下,即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銀行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送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另被告甲○○如係欲向該名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辦理貸款,豈會不知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俾供日後聯繫、取回上開個人物品之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再者,如被告甲○○所陳:伊寄出後約1星期後對方有來電告知,過兩天要去銀行對保,其後就沒消息,伊未報警,亦未立即到銀行掛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第46頁),是被告甲○○事後與該名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失去聯繫,而使其具有高度重要性之個人金融資料下落不明後,仍未報警處理,抑或向相關銀行辦理掛失,其舉措顯已違常情。然被告王世慶竟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名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將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從而被告王世慶對於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王世慶猶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恐嚇取財或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王世慶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王世慶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王世慶猶提供其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及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王世慶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王世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世慶提供本件上開帳戶予該名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王世慶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王世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某成年人甲、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某成年人乙、某成年人丙、某成年人丁、某成年人戊、自稱「華南銀行羅襄理」之成年男子等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被告甲○○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冒稱被害人乙○○○之女兒佯稱急需用錢、網路拍賣付款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乙○○○、丙○○、丁○○等人陷於錯誤,被害人乙○○○受詐欺後於99年1月27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6萬元、被害人丙○○受詐欺後於99年
1月26日下午6時18分許,匯款1萬1,011元及被害人丁○○受詐欺後分別於99年1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9時55分許、9時57分許、9時59分許、10時5分許,各轉帳1萬9,000元、1萬9,000元、3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9萬8,000元至被告王世慶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害人王桂子受上揭不法集團成員恐嚇後因察覺有異,而由配偶楊皇時僅匯款1元至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帳戶內,是核某成年人甲、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某成年人甲、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所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又上開某成年人甲、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與某成年人乙、某成年人丙、某成年人丁、某成年人戊、自稱「華南銀行羅襄理」等不法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成年甲、自稱「周坤德」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王世慶係以1次提供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不法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乙○○○、丙○○、丁○○等人為詐欺取財及對被害人王桂子為恐嚇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5、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0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堪稱良善,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份子遂行詐財及恐嚇之目的,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貸款心切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於99年6月15日與被害人乙○○○成立民事調解,被告甲○○願於99年6月30日前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乙○○○,且被告甲○○業已遵期賠償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念被害人楊皇時損失甚微等情,另兼衡被告甲○○於本院所訂之調解期日遵期前來,惟被害人未到庭而致調解未果,嗣經被害人丁○○表示不願向被告甲○○求償、被害人丙○○之母王麗鶯表示放棄求償等情,分別有本院99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99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堪認被告甲○○深具悔意,且有上揭調解條件需遵期屢行,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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