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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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汪安爽
曾永山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告 張聖鸚
張奕勝 即 張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其順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汪安爽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原告曾永山新台幣玖拾肆萬壹仟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曾永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汪安爽、曾永山依序以現金或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其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汪安爽新台幣(下同)81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原告曾永山1,56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僅請求本金,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張其順於民國99年1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山上區境內之南178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時46分許行經山上區明和里北勢洲17之1號前彎路時,本應注意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汪安爽之父 曾茂琴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曾永山之母曾 王意順 ,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自小貨車正面對撞,人車倒地,曾茂琴、 曾王意順 經送醫不治,張其順於99年1月16日亦因膀胱癌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其順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之應注意事項應知之甚詳,其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張其順顯有過失,被害人曾茂琴、曾王意順確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是張其順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茂琴、曾王意順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其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汪安爽為被害人曾茂琴之子,原告曾永山為被害人曾王意順之子,有戶籍謄可憑,被繼承人張其順生前不法侵害被害人曾茂琴、曾王意順致死,原告汪安爽、曾永山得向張其順請求損害賠償,因張其順死亡,由被告張聖鸚、張奕勝即張博雄繼承該債務。是以,原告汪安爽、曾永山自得請求被告張聖鸚、張奕勝即張博雄,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曾永山為被害人曾王意順支出救護車接送等費用4,000元。
(2)殯葬費部分:因張其順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汪安爽共支出殯葬費315,195元;曾永山支出312,005元,均有收據為證。
(3)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曾茂琴、曾王意順各為原告汪安爽、曾永山之父親、母親, 甫至 貽養天年之際,卻遭此橫禍,天人永隔,原告汪安爽、曾永山內心悲痛逾恆,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汪安爽慰撫金125萬元、原告曾永山慰撫金1,625,000元,以玆慰藉。
(五)綜上,張其順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汪安爽、曾永山之父親、母親即被害人曾茂琴、曾王意順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原告汪安爽1,565,195元、曾永山1,941,005元,原告曾永山另有兄 曾永隆 、妹 曾麗花 、弟 曾永能 ,各扣除375,000元之強制險,原告汪安爽另有妹 汪品誼 ,各扣除75萬元之強制險,故汪安爽、曾永山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5,195元、l,566,005元。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其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汪安爽815,195元、原告曾永山1,566,005元。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719、486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家事法庭99年10月13日南院 龍家慈 99年度司繼字第481號函、收據、估價單、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19、4864號卷宗審核無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其順,本應注意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其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張其順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曾茂琴、曾王意順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又係張其順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救護車接送等費用部分:原告曾永山為被害人曾王意順支出救護車接送等費用4,000元,業據提出收據1份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部分: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汪安爽、曾永山主張其等為曾茂琴、曾王意順辦理喪葬相關之靈骨塔位及法事等事宜,分別支出殯葬費用315,195元、312,005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經本院核其花費細目,俱屬喪葬禮儀所必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殯葬費,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曾永山、汪安爽分別為被害人曾王意順、曾茂琴之子,因被害人曾王意順、曾茂琴之死亡,而遭喪母、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汪安爽高雄工專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98年薪資所得665,584元,名下有不動產14筆、汽車1輛。原告曾永山國中畢業,務農,98年薪資所得31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輛,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原告因曾王意順、曾茂琴遭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其順撞死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永山、汪安爽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1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4)綜上,原告汪安爽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315,195元、精神慰撫金125萬元,合計1,565,195元。原告曾永山得請求被告給付救護車接送等費用4,000元、殯葬費用312,00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16,005元。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曾王意順、曾茂琴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各領取保險金150萬元,被害人曾茂琴之繼承人除原告汪安爽外,尚有訴外人汪品誼,其2人各領取保險金75萬元,被害人曾王意順之繼承人除原告曾永山外,尚有訴外人曾永隆、曾麗花、曾永能,其4人各領取保險金375,000元,為原告所自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汪安爽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15,195元(1,565,195-750,000=815,195),原告曾永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1,005元(1,316,005-375,000=941,00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其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汪安爽815,195元,連帶給付原告曾永山941,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24,661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18,188元,餘由原告曾永山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