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進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進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249、1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5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
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公園內,以香菸吸食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
5.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合計淨重
7.7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