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余奇瑞
被   告  余奇龍
       余奇嬌
       余奇珍
       余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余奇瑞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部分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兩者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 余俊煊 所有,嗣因余俊煊於民
國104年10月1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為兩造所繼承,並已
於105年5月25日變更登記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備註所示)。
㈡、原告與被告余奇龍等四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且系爭不動產也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另因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考量系爭建物只
有一個出入口,如採原物分割的話,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因
各具出入需求,尚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此舉
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亦會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減損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及經濟價值,系爭不動產也難以
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
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變賣分割。
二、被告余奇龍、被告余奇嬌、被告余奇珍則以:余俊煊生前已
曾向家屬表示,系爭不動產要全數分派給被告余奇龍,故系
爭建物交屋後之所有貸款、房屋及土地稅均由被告余奇龍繳
納,考量系爭不動產為祖產,為保留余俊煊之生前遺願,且
被告余奇珍則願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具權利,無償讓與給被
告余奇龍,懇請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給被告余奇龍,而就
原告余奇瑞、被告余奇珍未受分配之部分,被告余奇龍願分
別補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余奇玉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余俊煊之繼承人,目前共有系爭不動產等事
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余俊煊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
產之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2頁),可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
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
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9條、第8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規範。
㈡、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
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
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
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
(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
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
承人如欲以「遺產分割」方式終止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
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除具法律、契約規定或經公同共有人
全數同意外,必當以被繼承人之「全數遺產」一體,一併請
求或消滅對於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始為法之所許,然
如未取得全數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行分割部分之公同共有
財產,甚而將該等分割事實登記在案,則該等「分割登記」
是否確實可生「一部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效果,堪屬
有疑;又如繼承人起訴僅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一部分割
,自然更非法之所許。
㈢、次按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立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應以
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
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
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
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
判決意旨,如「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原則上被繼承
人應僅得就不動產申請「公同共有」登記,繼承人間公同共
有關係自未終止,縱然因故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分別共有亦
然。
㈣、經查,余俊煊所有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龜山郵局之
存簿儲金8,292元,有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0頁),是如余俊煊之繼承人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必當同時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8,292元一併請求分割,始為
法之所許。
㈤、系爭不動產雖已經登記為「分別共有」,有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然本院詢問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之部分遺產,是否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
就系爭不動產之特定遺產先為分割,被告余奇珍即稱:當初
沒有講過要先分系爭不動產,被告余奇玉亦稱:沒有討論過
,當初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余奇龍問他要不要先出來談,不然
原告就要提告了,被告余奇龍說要告就讓他去告,原告余奇
瑞自己亦稱:被告沒有問過我的意願,是被告余奇龍偷蓋我
的印章(見本院卷第128頁),再觀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之申請資料中,確實僅有兩造用印之申請書,而無類如遺產
分割協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難認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具有「一部遺產分割」之合意存在,亦不得就此
認分割系爭不動產,僅為共有財產之分割,非遺產之分割;
況本院詢問存款8,292元有無進行分割,被告余奇龍雖稱:
我父親沒有遺產之問題,因為他根本沒有財產,這筆金額我
們已經把他作為喪葬費處理,當時也有通知所有人,然原告
余奇瑞亦稱:我知道有這筆錢,但我不知道分割,當初繼承
是被告偷偷辦理,我們都不知道,被告余奇玉亦稱:我也沒
有接到通知,被告余奇龍、被告余奇玉把錢處理掉,我與原
告都不知道;亦難認此筆屬遺產之存款,已於具有全體繼承
人之合意下進行過分割,是由上情,堪認兩造就余俊煊之遺
產,未論是系爭不動產或存款,均因欠缺全體繼承人就特定
遺產一部分割之合意,難認業已解消該等遺產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
㈥、本院於開庭時既已詢問原告余奇瑞就本件主張之分割標的及
聲明是否需修正,原告余奇瑞仍稱:本件我只要變價分割房
子與土地,其餘財產及存款之部分我不管(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是依原告余奇瑞所述,應是求為一部遺產之分割
,是依據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未將存款列入遺產範圍
內而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似亦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就
一部分遺產為分割之同意(甚而被告余奇嬌當庭亦表示:我
們不同意分割,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其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於法即有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告繼承遺產中之特定財產為分割,
亦未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之相關
資料,則其所為請求,難認具有理由,應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 官儲鳴霄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桃園市○○○區○○○段│1187│2萬3,099│157/100000│
├─┼───┴────┴───┴─────┴─────────┴──────┤
│備│原告余奇瑞、被告余奇龍、被告余奇嬌、被告余奇珍、被告余奇玉就系爭土地所│
│註│具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各為157/500000。│
└─┴───────────────────────────────────┘
【附表二】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號││││建物面積││
│││││││
├─┼─────┼─────┼─────────┼─────┼──────┤
│1│桃園市│桃園市│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鋼骨鋼筋混│全部│
││龜山區○○○區○路○○○號12樓之1│凝土造,總││
││ 陸光段 │陸光段││面積為99.││
││2094建號│1187建號││81平方││
│││││公尺││
├─┼─────┴─────┴─────────┴─────┴──────┤
│備│原告余奇瑞、被告余奇龍、被告余奇嬌、被告余奇珍、被告余奇玉就系爭建物│
│註│所具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各為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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