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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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 林承宏 被告 丁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103年12月20日之前,被告以投資養生館之名義,邀集原告等人投資,經原告陸續交付款項與被告,後來原告等人找到此家養生館之老闆,該養生館之老闆表示根本沒這回事。之後原告等人找到被告,被告說他把原告交付的錢拿去清償債務,所以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簽立借款約定契約書一份,將先前原告交付給被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變更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約定被告應自104年1月20日起分10期,每期應於每月20日清償本金10%,並約定利息為年息18%,應於第10期連同本金一起給付。被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30日之本票1紙與原告,表示最晚會於104年12月30日全部清償。然被告簽立上開借款約定契約書與原告後,原告就沒有再看到被告,被告也未依約為清償。為此,依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簽立之上開借款約定契約書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5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簽立之借款約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上開借款約定契約書上記載被告因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該款項已經被告點交無誤,被告並開立面額300萬元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憑票於104年12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及記載償還方式為每期償還本金金額10%,為期10個月,每月20日給付,第10期須給付本金加計週年利率18%之利息等內容。上該本票則記載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20日、到期日為104年12月30日、面額為300萬元、票號為CH0000000。核與原告主張並無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3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簽立之上開借款約定契約書之約定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