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行「活著也沒用」應予補充為「活著也沒有用」;證據部分「被告劉光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劉光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訊翻拍畫面2紙」應予補充為「簡訊軟體翻拍畫面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光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 許捷涵 心生畏懼,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61號被告劉光晏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晏因與其前女友許捷涵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7日14時21分許,以簡訊軟體傳送含有「活著也沒用乾脆跟我一起燒死吧!哈哈哈」、「是的你知道我是什麼人我的(得字之誤)不到我就毀了她」、「要死我不會讓你門(們字之誤)好過」、「通通一起燒死」、「要死我一定拉妳們」等內容之簡訊予許捷涵,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許捷涵,使許捷涵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收到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捷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光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訊翻拍畫面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涵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