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立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立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吊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叁個月,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立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23時38分許,行經臺64線東向18.7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限速70公里,經測速測定時速131公里,超速61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100年3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行經該處時,因途中感到身體不適,並非蓄意超速危險駕駛,且該路段為下坡路段而未設警告標示,故車速不易掌握。又伊經雷達測速測定時速為131公里,亦即超速61公里,惟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有每小時2至3公里之誤差值,故本件扣除誤差值後,其超速可能低於60公里,即不符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
2月14日23時38分許,行經臺64線東向18.7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限速70公里,經測速測定時速131公里,超速61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8,000元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5日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繳納收據各1紙、舉發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又本件據以確認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超速違規行為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月24日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月24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
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⑴主機:RS-GS11、⑵天線:TYPE24、器號:⑴主機:0151、⑵天線:3265、檢定日期:100年1月24日、有效期限:
101年1月31日】在卷可參,且異議人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交通違規事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有每小時2至3公里之誤差值,故本件扣除誤差值後,其超速可能低於60公里,即不符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云云,惟查:按現行「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第1項: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其中第⑹款速度偵測之準確度規定: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第7點第4項復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又第9點第1項規定:本版次自100年1月
1日施行,但於本版次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初次檢定之雷達測速儀,於101年12月31日前,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準此,本件用以確認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交通違規事實之系爭雷射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月24日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為101年1月31日,且本件違規日期為100年2月14日,是系爭雷達測速儀自應適用98年12月2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9840006640號公告修正、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然縱認有前揭規範之適用,而其所定公差,亦僅為檢定合格雷達測速儀所得容許之最大公差值,實難據以推論所有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均具有足以影響速度偵測準確度之公差值;況本件異議人之行車速度,經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為131公里,縱依前揭規範所定「速度小於150km/h,不大於1km/h」,亦即容有時速1公里之公差,惟計入該時速1公里之公差,異議人之行車速度仍達時速130公里或132公里,均屬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達60公里無疑,是異議人上開置辯,難謂可採。
㈢異議人又辯稱:其駕車途中感到身體不適,並非蓄意超速危
險駕駛,且該路段為下坡路段而未設警告標示,故車速不易掌握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有異議人片面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已難遽信其確有何不得已之情狀以致行車超速,自無從與緊急危難比擬。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任何駕駛者於駕駛車輛時,原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至警告性標示之設置,僅具提醒、督促駕駛者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設置之處所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得否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異議人係領有合格汽車駕照之駕駛者,對於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當知之熟稔,自難諉以須有警告性標示之提醒,方有遵守速限之義務,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5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應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然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所為處分,固因異議人業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8,000元並已參加交通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道安講習通知單證號查詢排程列印各1紙附卷可按),而僅依上開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惟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為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是就本件違規事實之法律效果部分,有應裁處而未裁處之瑕疵,即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有未合。是異議人之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併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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