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黃勝恩前科紀錄執行完畢情形應補充為「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勝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