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川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9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川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川正原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日順瓦斯爐具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公司)擔任送貨員乙職,負責駕車載送瓦斯、收取貨款、領取加油費用、為其所駕駛日順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加油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向日順公司領取加油費用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旋即駕駛日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道○○○號「萬華霸味薑母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清心福全中華店」,各收取貨款2,500元(貨款原為2,370元,惟賴川正因無法找零,故先收取整數金額)、1,680元後,因急需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加油費用及貨款共計5,180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費殆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箱根裕春樓」,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箱根裕春樓」成年經理,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遭擦撞,須賠償日順公司云云,並允諾104年1月10日前還款,若未還款,「箱根裕春樓」可逕自日順公司收取之貨款中扣除,並簽立借據以供擔保,致該經理陷於錯誤,同意借款5,000元予賴川正。嗣於104年1月6日晚上10時許,因賴川正未駕車返回日順公司亦未繳回貨款或所餘加油費用,日順公司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川正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川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家瑜 於偵查中、證人 張廷仁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出貨單影本2紙、帳務報表、借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為日順公司僱用之送貨員,為日順公司負責駕車載
送瓦斯、收取貨款、領取加油費用為其所駕駛日順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加油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為保管之貨款、加油款,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上開加油費用及貨款,惟被告係104年1月6日之某時許,起意一次將上開款項全部拿走,予以侵占入己,且經本院遍觀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每次收款後,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一次將全部款項侵占入己,而僅以單純一罪論,併此敘明。且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1次)、詐欺取財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身財務困難,而為本案業務侵占、詐欺取
財等犯行,顯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非鉅、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