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被告 邱冠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冠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認罪在案,並一再表達悔過、坦然接受法律制裁之意,被告年輕識淺而偶發初犯,無畏罪逃亡之虞,亦無勾串滅證之虞,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本案審理已近尾聲,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應得改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向居住地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即可擔保被告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且本案定讞後被告必定遵期到案執行,爰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以使被告能於農曆年前返家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處分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參酌卷內證據,堪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警詢時否認本案犯行,足見其曾有逃避司法之心態,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以及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等節,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