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7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7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杰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因被告供稱已處理掉,為免執行上之困擾,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71號被告黃明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故聽聞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 謝賽芬 住處藏放若干有價值畫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1把,於107年6月18日16時48分許,至上址,藉機從公寓大門進入,隨即持破壞剪剪開通往地下室之鐵捲門,抵達地下室後,再剪開通往1樓謝賽芬住處之氣窗鐵條,扳出可供侵入之大小,爬進1樓擺放洗衣機之處所,正欲行竊之際,不巧與在1樓臥室之謝賽芬隔著窗戶四目相接。黃明杰見事跡敗露,隨即打開1樓大門,狂奔離去。嗣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賽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杰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謝賽芬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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