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廷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廷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廷浩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臧艷瓊 (本院另按:聲請所載被害人姓名「 臧豔瓊 」應係「臧艷瓊」之誤載,應予更正)支付新臺幣(下同)650,154元,於106年4月6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執緩字第39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賠償被害人臧艷瓊650,154元,而該判決於106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條件,該傳票於108年1月7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新北市○○區○○路○○○○○號3樓,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受刑人戶籍地之派出所,嗣受刑人未遵期到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08年1月18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迄未付款,又於同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為空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惟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卻完全未依照緩刑條件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又未到庭提出任何解釋,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