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林玉卿
被 告 江支度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支度、林秀梅(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
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前開計息之始
日為自107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即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江支度前於10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並以林秀梅為連帶保證人,清償期為107年1月10日。惟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江支度向其借款30萬元,並以林秀梅為連帶保證人
等節,有雙方所書立之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