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936號
原 告 范梅德
訴訟代理人 范仁俊
張貴琴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錦齡
訴訟代理人 張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於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主要是因為以下原因發生爭訟: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44號事件審理中,受法院囑託鑑定原告
房屋受火災損害的情形,是否已經達於無法出租的程度。原
告認為被告對於應鑑定的細節說明不清,導致原告多支付35
,000元,進行沒有實益的鑑定。
三、原告主張:當時被告方面由彭主任於105年12月29日與原告
溝通表示,檢測原告所提出的蚊帳,可有助於釐清原告房屋
是否已達無法出租的程度。但鑑定結果卻根本對於問題的釐
清沒有幫助。被告對於當時有說檢測原告提出的蚊帳有助於
問題釐清的事實,並沒有爭執,但認為這是指能回答法院囑
託的問題,而不是對當事人一定有利。
四、被告當時檢測的結果指出:原告提出的蚊帳確實含有 戴奧辛
,但必須確認以下三項條件,才能判斷戴奧辛是基於火災所
產生,並影響到原告房屋:第一,原告提供的蚊帳本身沒有
戴奧辛;第二,原告提供的蚊帳是取自原告房屋,且沒有經
過其他處理;第三,蚊帳所檢測的戴奧辛要能證明是受到當
天火災所導致(以上見中院108年度中小第1760號卷第21-23
頁)。審核以上三項條件,其實都很難證明,而且在事理上
,於鑑測原告提供的蚊帳之前,被告就能夠知悉。被告作為
專業的鑑定機構,應該有義務事先就要對原告說明清楚,以
避免無益鑑定費用的花費。另一方面,訴訟的攻防本來就是
當事人自己的責任,以上三項條件的確認,原告自己也應該
加以注意,而不能全部責怪被告。因此,這件事情雖有被告
有過失,但不應要求被告負起全部責任。以原告因此多支付
的3,5000元而言,被告應負1,3000元的損害賠償為適當。
五、被告是專業的鑑定機構,其於鑑定前對於當事人的解說,將
影響到當事人對於鑑定費用支付與否的決定,也就是不為適
當完整的說明,有可能侵害支付鑑定費用當事人的財產自由
權利,而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這是本件判斷的核
心法理基礎,附帶在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