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黃文政
被 告 林承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59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
實及理由簡略記載。
二、原告主張:108年2月3日上午11點多,原告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加油站等待加油時(處於靜止狀態)
,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的汽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0號汽車急速倒車碰撞,造成原告駕駛車輛車體損害。為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5萬元,其中修車費用136,500元
,其餘則是修車期間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的費用以及精神損
失。
三、以上原告所主張車禍的事實,有向警方調取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可證,可以相信是真實。被告既然是倒車撞到原告駕駛而靜
止中的車輛,自可認為被告有過失。
四、另外,原告請求的修車費用,已經原告提出運轉汽車有限公
司的維修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48頁),其中有多項零件更
新的項目,應該予以適當扣除折舊,比較公平(但完全按照
稅務方式認列其折舊,因稅務核課與損害賠償的法理不完全
相同,也不盡合理,所以應該由法院予以衡情適當折舊)。
經適當扣除折舊後,維修費用應以12萬元為公平合理。
五、再者,修車期間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的費用,雖然原告並沒
有舉證其支出,但其為事理經驗上的必然,也應該予以核估
適當金額予以准許。經斟酌前述維修估價項目後,應以3萬
元為適當。以上賠償金額合計為15萬元,應予准許;原告超
過此範圍的金額請求,以及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均屬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