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郭美鈴
兼
訴訟代理人 郭明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之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民國106年3月30日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7萬6,000元,到期日為107年
11月3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於超過38萬2,520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54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39號裁定准許其中之71萬2,
334元本息部分得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原告前曾向被告貸款73萬元,約定自106年3月31日
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分60期還款,每期返還1萬7,374
元。原告除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設
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
後原告自106年3月3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已返還20期
,共計34萬7,48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8萬2,520元部
分已不存在。況被告已將系爭汽車拍賣而部分受償,被告實
際上已受償超過58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於超過38萬2,520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 張幼龍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
車,分期期數每月返還金額如原告所述,張幼龍與原告於10
6年3月30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張幼龍對原告之分期
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債權。原告僅
繳納20期款項即未依約繳納,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告
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在系爭汽車拍賣,
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後,經核算原告尚欠本金49萬1,
888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僅欠被告
本金38萬2,520元,而非系爭本票裁定所載「71萬2,334
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等語。查,依兩造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記
載分期付款本金「73萬元」,分期付款自106年3月31日
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年利率15.0047%(固定利率),
每月1期1萬7,374元,共60期,總價「104萬2,440元
」,及其第1條第2項約定「分期付款之利率如附表所載
,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每一期攤還款內所含之利
息及本金攤還額依本金攤還表所載。…」,第7項約定「
債務人(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
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執。債務人如有違約或發生第4條
所示之交易瑕疵事由時,受讓人(即被告)得使用此本票
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第
8項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除債務人
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受讓人依約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
該分期價款及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得另收
取…」,另第7條第1項亦約定債務人未依本同意書約定
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
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
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20%逐日
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堪認原告
所欠債務本金為73萬元。再原告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清
償部分分期款項,有被告提出之期付本息攤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經計算原告所繳款項抵充本金及利
息後(以下計算均如附二表所示),其於107年11月30日
最後1次繳款日止尚欠之款項為本金59萬5,636元。
(二)就系爭汽車拍賣金額及各項費用部分:
1.附表一編號2協尋費用、3拍賣汽車規費、4配鎖費用:
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29日拍賣後扣除稅金後為
25萬9,048元,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又依
兩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7條規定債權人因逕行委託專業
汽車協尋公司追蹤、占有車輛,因此所產生之費用(含協
尋服務費、拖車費、配鎖費、運輸車輛費、車輛保管停車
費等)概由債務人全數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拍
賣系爭汽車之款項,就附表一編號2協尋費用1萬5,000
元、3拍賣汽車規費3,000元、4配鎖費用3,465元部分
應由原告負擔,自得於清償本件債務前先為扣除。
2.附表一編號5本票裁定費用: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經准許時,其聲請程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之規
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
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
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
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
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第28條、
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
債務人負擔,如係債權人先預納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然上開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
程式費用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均屬債權人於債務
人不履行其清償責任後行使追索權或強制執行之作為,屬
有別於原債權之外之新債權,此階段之費用縱應由債務人
負擔,然已不屬原本票擔保之範圍,於計算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額時自不能將之列入計算。則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裁
定聲請費1,000元不應列入。
3.是以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29日拍賣後得以之清償本件債
務之金額為23萬7,583元(計算式:259,048-15,000-
3,000-3,465=237,583)。
(三)故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29日拍賣,抵充利息後,如附表
二編號21所示,尚欠本金為38萬6,774元,及自108年3
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
主張原告尚欠本金為49萬1,888元,於超過上開金額之部
分,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8萬6,774元
,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8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一: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拍賣金額及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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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金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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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3月29日拍賣車款27萬2,000元│25萬9,048元│
││,扣營業稅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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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協尋費用│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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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拍賣汽車規費│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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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配鎖費用│3,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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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票裁定聲請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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