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代表人乙○○中將次長)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代表人丙○○中將)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93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謂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參照),又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之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
二、緣原告原為空軍上等兵,於民國(下同)71年1月2日服役期滿退伍,其主張因服現役期間執行部隊操訓而受傷殘,並由臺北師管區司令部核發「免役證明書」,乃先於93年5月7日向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申請生活補助,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以93年5月19日空規字第0930005112號函復,略以:「台端申請因作戰或因公傷殘贍養金已逾申請領期限」。原告再於同年8月2日又請求申領「因公傷殘、義務役士兵贍養金」,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再以93年9月1日空規字第0930009205號函覆,略謂其業已答復如前公函,如有不服請提出行政救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依84年5月10日修正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規定,自該規則修正生效日起,得申請傷殘贍養金,原告遲至93年5月7日始提出申請,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予以決定駁回,並於93年12月27日將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原告認係因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疏未鑑定原告殘等,及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未依法管理原告之兵籍資料載明殘等,致乏原告之殘等資料可考,導致原告無法及時獲得賠償及給付。又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係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之上級機關,自應承擔下屬之責任,因而請求被告與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另以裁定駁回)、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上機關另以判決駁回)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93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係依據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第3條設立,接受參謀總長指揮,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一級幕僚單位,負責參謀本部與各軍總部暨所屬部隊之人事戰備、軍職人事經管、人事勤務等工作執行,而僅屬國防部參謀本部之內部單位;次查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係屬軍事作戰之任務編組,完全服從於軍令系統之指揮監督,以支援前線與後管動員等任務之達成為其組織目的,亦僅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內部單位。是上開兩被告對於其所掌理之公共事務,均無獨立決策之權限,亦即並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單獨法定地位」,故皆不構成行政機關。又上開兩被告既非行政機關,自不具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本件被告,是就該部分原告之訴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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