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7月6日,向嘉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詳公司)佯稱欲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4,120元,扣除頭期款8,000元外,其餘分12期支付本息,每月1期,自87年8月起每月10日應支付分期款項5,510元,致嘉詳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以為甲○○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有資力支付車款,使嘉詳公司交付前開機車予甲○○;詎其旋於同年月9日,將該車過戶登記予 詹世祺 ,並自同年8月10日(即第1期)起拒絕清償分期款項,致嘉詳公司追索無門,始知受騙。案經嘉詳公司代表人 賴文斌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劉明德 、乙○○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嘉詳公司外訪回擲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時屬可議,且對告訴人造成危害,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獲得告訴人宥恕而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詳見95年度偵字第19801號偵查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1、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甲○○明知無資力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87年7月6日佯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嘉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詳公司)購買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款為74,120元,扣除頭期款8,000元外,其餘分12期支付本息,每月1期,自87年8月起每月10日應支付分期款項5,51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甲○○住處附近,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人仍是告訴人,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有資力支付車款,而交付前開機車予被告,其旋於87年7月9日意圖不法的利益,未經嘉詳公司同意,將該車過戶予詹世祺,並自87年8月10日(即第1期)起拒絕清償分期款項,致告訴人追索無門,受有損害。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2、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3、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 張明雄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而現行法令上復無另科以刑罰之明文,依照前揭說明,本應諭知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則本院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