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四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起任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十四之詠富食品企業社,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客戶給付之貨款等業務,每日收取之貨款均應繳回詠富食品企業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收取樹林四季紅迴轉涮涮鍋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錢都涮涮鍋濟南店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錢都涮涮鍋松隆店九萬八千元、錢都涮涮鍋安和店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貨款,侵占入己,貨款共計四十六萬零二百十元未繳回,嗣後經詠富食品企業社負責人甲○○與客戶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詠富食品企業社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詠富食品企業社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相符,復有證人 廖麗紅徐梓耀鄭明典 於偵查中證詞一致,並有付款簽收單一紙、收取貨款照片十張、甲○○製作之侵占貨款一覽表等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科處罰金刑、連續犯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屢次借職務之便,圖求一己之貪慾,兼衡其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於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且將責任推卸於其他員工,最終坦承犯行,雖表明有和解誠意,然遲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範減刑之要件,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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