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謝道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吊銷牌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謝道信,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改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由 許枝清 駕駛,行經中正機場一航廈航西路時,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一分隊員警當場攔停查獲,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掣發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交付予駕駛人許枝清代收,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元,並牌照吊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未簽收舉發通知單,且舉發機關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予異議人,不應裁處最高額罰鍰。又該車號牌0面及行照已代保管於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並未持有該車號牌及行照,惟仍負有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之義務,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甚鉅,並請求自違規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吊銷牌照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審查警察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是否合乎規定,仍應適用違規行為時之法律以為判斷。又依本案舉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換言之,警察機關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若受處分人非當場查獲之駕駛人時,即應併載駕駛人及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為收受,或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俾使受處分人得以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有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可謂屬適法之舉發程序;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次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五款之牌照吊銷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並非違規之行為人或駕駛人,而係汽車所有人,甚為明確。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
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由許枝清駕駛,行經中正機場一航廈航西路時,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一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北監自裁字裁四○—U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附卷足佐,且為異議人自承不諱。則異議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其舉發之意思表示自應完成合法送達以到達令受處分人可明確知悉受處罰之內容、對象暨救濟方法之目的,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當場舉發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例如係汽車所有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即可完成舉發程序,而對外產生舉發之效力,然對於受處分人而言,自仍應另行通知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始能苛責其未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之責任。否則,倘違規駕駛因故不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因而無從知悉舉發事實,亦無法於應到日前到案,仍將此他人不轉交之不利後果轉嫁受處分人而逕行科處最高額罰鍰,豈非使受處分人為自己無法控制之風險負責,而非事理之平。此時,倘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受處分人得於應到案日前相當時日知悉被舉發之事實,自不宜僅以受處分人因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科處最高額罰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九一號裁定參照)。本件舉發員警舉發異議人,乃係當場掣單交付予駕駛人許枝清收受,而並未將該舉發單另行送達異議人,以致異議人未能於應到日期前到案,而喪失按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期限利益,業據異議人異議意旨所陳明,而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任何另行寄發舉發單之證據,是本件自不宜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至於牌照吊銷之執行,應係原處分機關權責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有前揭「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懸掛
車號00-0000號車牌行駛)」之違規事實,然本案舉發程序既未完備,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即逕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自非合法。從而本院認本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從輕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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