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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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汝選任辯護人沈濟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瑋汝與 林文 連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簡瑋汝與 林文連 之前妻 徐燕秋 間因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互提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民國102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簡瑋汝、林文連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央百世大樓)應訊,其後兩人先後步出大樓,林文連與簡瑋汝之友人發生口角,簡瑋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資料夾毆打林文連胸口,致林文連受有左側胸部疼痛、 瘀青 等傷害。案經林文連告訴,因認簡瑋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瑋汝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資料夾揮打林文連左手臂之供述、證人即東京都保全公司派駐中央百世大樓之保全人員 董裕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詞、告訴人林文連之供述、中央百世大樓1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內裝開庭文件之L型資料夾揮打林文連左手臂1次,惟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應訊完和林文連走出大廳,看見林文連和我友人 楊崑鎮 及綽號 阿正之 男子講話,因林文連態度不友善,我就跟林文連說你夠了沒,林文連就用三字經罵我,我才會用資料夾揮他的左肩叫他閉嘴,那時兩名友人都有叫我不要生氣,林文連說要告我,就轉身往大廳裡面衝,文件夾是一般全透明的塑膠文件夾,裡面裝有開庭的文件;對於診斷書記載林文連有受傷不爭執,但林文連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㈠案發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央百世大樓
)1樓大廳前,該大樓1、2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一樓大廳出入口為旋轉式玻璃門,旋轉門旁有一開放式小門,門外有若干停車格,停車格外即辛亥路2段,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並有中央百世大樓1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第13186號偵查卷第6、
7頁)。㈡林文連於警詢指訴:我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台
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央百世大樓,遭簡瑋汝拿著手上的東西往我身上打,導致我左側胸部瘀青(第1318
6號偵查卷第3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開庭結束後,有兩個男的叫我出去,說有話跟我說,我出去之後,簡瑋汝就在那邊,拿本子打我胸部,後來我就跑到中央百世大樓裡面,那兩個男生跟簡瑋汝就走掉了;簡瑋汝用本子打我胸部等語(第13186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33頁);於原審證稱:我在102年5月23日上午10時,在中央百世大樓外有遇到簡瑋汝,開完庭後簡瑋汝的朋友走過來說有話有跟我說,要我到大樓外面講,我就跟簡瑋汝的朋友一起到外面,後來簡瑋汝也走到中央百世大樓外,當天簡瑋汝手上有一本簿子,我沒有注意到細節,我只知道她手上有東西,我不知道簡瑋汝手上的東西到底是什麼,第一次簡瑋汝有拿手上的東西要打我,我有先阻擋,後來簡瑋汝的兩個朋友靠近了,簡瑋汝就把東西朝我左邊的胸部揮過來,簡瑋汝只揮了一下,我就趕快跑了;我是被打完之後就去仁愛醫院驗傷,因為簡瑋汝打我,我有去中央百世大樓問站崗的警察,他叫我直接去報警,我就打110報警,警察有過來中央百世大樓,警察就叫我去驗傷,驗好傷後拿資料去他那裡,所以我就去仁愛醫院驗傷後到警察局報案;簡瑋汝是拿一本本子;我確認她當時打我是左胸部,驗傷單上面有寫等語(原審卷第19頁背面、20頁)。林文 連固 指證被告持一本子朝其左側胸部揮打云云。
㈢惟董裕德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我不認識該二人,當天
我只有看到這兩個人在地檢署開庭完後走到大廳旋轉門外人行道上有發生口角爭執,有兩個女生跟一個男生,其中一個女生跟一個男生走在一起,另外一個女生拿著一個應該是文件夾的東西向男生胸口打下去,男生有將文件夾接住,女生就走了,剩下一男一女在現場,這個男的就進來要我幫他作證,後來這個男的有報警,警察有到現場等語(第13186號偵查卷第30頁)。雖證稱當時在大門外有兩個女生跟一個男生,一個女生有持文件夾朝林文連胸口打下去,但林文連有將文件夾接住等情。經本院勘驗卷附中央百世大樓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⑴鏡頭編號8,依畫面顯示鏡頭是設在一樓大廳櫃台上方,鏡頭朝櫃台及大門方向。⑵錄影時間為10
2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有二名男子與一身穿橙色短袖上衣、卡其色長褲男子(被告稱該人即林文連,另二人為被告友人)站立於大門內交談,其後三人步出大門外,在大門口處交談。⑶被告右手持一約A4大小物品,以手指夾著步出大門,在大門口處與林文連交談,二人交談間被告先作勢欲打林文連,其後被告持右手物品揮打林文連,林文連以左手抵擋而打到左手,之後被告即離去。⑷畫面時間10時20分後,一身穿紅色上衣女子與林文連走進櫃台。⑸畫面時間10時29分後林文連站於大門內,其後步出大門外與警員交談,之後兩人步入大門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頁背面)。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右手持一A4大小物品揮打林文連,然經林文連以左手抵擋而僅打到左手(臂),並無林文連所稱有揮打到其左側胸部之情。且依勘驗所得,被告係以手指夾著該文件夾走出大門,可徵該文件夾之重量應甚輕,被告辯稱其當時是拿著透明的文件夾,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董裕德證稱大門外有二女一男、林文連有將文件夾接住等情,雖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然此或係因董裕德觀察之時間、位置、角度不同所致,惟其證稱被告並未打到林文連左側胸部,則與勘驗結果相符,可以採信。
㈣林文連提出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
00000號偵查卷第5號),其上雖載明「左側胸部疼痛、瘀青」。然如前述,被告雖有右手持一A4大小物品揮打林文連,然經林文連以左手抵擋而僅打到左手(臂),並無打到林文連左側胸部,因之縱林文連所受「左側胸部疼痛、瘀青」之傷害屬實,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既無持資料夾毆打林文連胸口,林文連前揭有瑕
疵之指證,自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林文連於原審證述被告手持物品是像一本簿子,沒有透明塑膠文件夾那麼薄、軟,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董裕德證述有看到一女子拿著一個應該是文件夾的東西向男子胸口打下去,男子將文件夾接住,女生就走了,後來男子要其幫忙作證,可證被告確有持物品毆打林文連胸口之事實。㈡林文連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經診斷受有左側胸部疼痛、瘀青之傷害,倘非被告確有毆打林文連,何以能在案發後立刻報警、驗傷,且傷勢與林文連、董裕德所述相符等語。惟查:被告與林文連雖在前開時地因細故爭執,被告並有右手持A4大小物品揮打林文連,然經林文連以左手抵擋而打到左手(臂),並無打到林文連左側胸部等情,已如前述。林文連縱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胸部疼痛、瘀青傷害,然與被告前揭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被告所造成。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林文連明知被告並無持物揮打其左側胸部,竟檢具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於102年5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告訴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並於102年9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仍證述「簡瑋汝把東西朝我左邊的胸部揮過來」、「我確認她當時打我是左胸部,驗傷單上面有寫」等語,林文連有無涉犯刑法誣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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