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3號
103年度聲字第204號103年度聲字第205號103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劉紹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 律師聲請人 陳木 在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 律師
馬翠吟 律師聲請人 吳春臺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 律師聲請人 辜仲瑩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陳彥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劉紹樑部分:
1.本案自民國97年6月間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劉紹樑為限制入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迄今已5年半,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告劉紹樑在事實面未參與涉及有內線交易或金控法背信嫌疑之犯罪事實,而諭知無罪,且也都認定公訴事實在法律上並不該當內線交易及金控法背信之構成要件,而諭知其他三位共同被告無罪。被告劉紹樑既未參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應無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上揭強制處分之必要。
2.被告劉紹樑業經一、二審判決認為並無犯罪嫌疑,檢方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僅能就法律適用疑義爭執之,就第二審判決事實面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並非得據為本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再以「犯罪嫌疑重大」為由對被告劉紹樑繼續為限制入出境之強制處分,顯與第二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矛盾,恐非適法。
3.另被告劉紹樑現工作職務主要負責推廣文創產業,擔任開發科技顧問及中瑞創投、開發文創價值創投、中亞創投等公司董事長,並擔任中華航空公司獨立董事、甫上櫃之華研國際音樂公司董事、原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董事,並在臺灣大學管理學院國際企業學系研究所兼任教授,講授「投資、金融與企業發展」,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專班兼任教授,講授「商事法總論及公司法」。足證被告劉紹樑不但有正當職業與工作,須每日面對公司員工、投資人及學校學生,無論是正當工作執行或社會地位之維繫,若逃亡則被告劉紹樑一生努力將付諸流水、名譽掃地,經濟上損失至鉅,可反證被告劉紹樑絕無逃亡之虞。
4.再佐諸被告劉紹樑於第一、二審審理期間,每次傳訊均遵期到庭,只有代表國家參加OECD或APEC之國際會議場合,才向法院聲請具保暫時解除入出境、出海限制並蒙賜准,每次均如期返國,遵守法院裁定,是被告劉紹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要件,先前對被告劉紹樑所為限制入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應無繼續必要。
㈡聲請人 陳木在 部分:
1.被告陳木在雖被訴指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背信罪嫌,然經審理後,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維持原審98年金重拆字第12號所為之無罪判決,還被告陳木在清白,足稽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情節,尚有誤會,且第
一、二審事實審之程序既已終結,顯無繼續限制出境以保全刑事審判程序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
2.被告陳木在自本案偵查時起,至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止,每經傳喚均遵期到庭,全程參與審判,完全確實配合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迭有歷次筆錄可稽。甚且被告陳木在之所有身家財產、家屬、親友、過往求學及服務公職經歷及現在工作等,均係在我國境內,斷無任何出境滯留他國不歸或逃亡之資力及地緣可能性。
3.被告陳木在遭原審裁定限制出境迄今長達3年半餘,雖始終以本案審理進行為先,但對職務上之海外公務行程等確有重大影響,於最高法院之法律審程序中,亦恐暫時性之聲請解除出境,緩不濟急,且徒增訴訟程序上之勞費,更嚴重造成被告陳木在日常生活、工作或參與職務及公益事務相當程度之損害,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准予裁定解除限制出境。
㈢聲請人吳春臺部分:
1.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無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及是否准許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於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應斟酌原先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其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資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論述綦詳。
2.原審限制被告吳春臺出境、出海之裁定理由中有關被告吳春臺涉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證券交易法等罪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諭知無罪,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吳春臺獲判無罪部分實難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況本院就前開重罪部份不僅認定被告吳春臺無罪,本案亦無就被告吳春臺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進行審理或證據調查之可能與必要,依前引最高法院見解,本案限制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3.被告吳春臺之家庭、事業及財產均在臺灣,而被告吳春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及金融控股公司法背信等罪嫌部分,既已釐清事實,迭經原審及本院諭知無罪,還被告吳春臺之清白,是被告吳春臺實無逃匿之動機與必要。此外,觀以本案自偵查、起訴、原審審理乃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至今,被告吳春臺均積極配合,從未延誤庭期,或有任何滯外不歸情事,自無積極事證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4.又本案起訴後,被告吳春臺因工作所需,迭經原審及本院九度核准被告吳春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俾使聲請人出國洽公,被告吳春臺於出境後亦均遵期返國接受審判,益徵被告吳春臺絕無逃亡之虞。
5.綜上,被告吳春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即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部分,既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吳春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均遵期到庭,從無違誤,而於原審及本院限制出境期間被告吳春臺聲請出境,亦從無滯外不歸或逃逃匿情事,俱見被告吳春臺確無逃匿之虞,為此狀請解除限制出境。
㈣聲請人辜仲瑩部分:
1.本案就聲請人涉嫌內線交易等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辜仲瑩無罪,其他涉嫌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係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辜仲瑩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就內線交易等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而僅以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判決被告辜仲瑩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由一、二審判決可知,被告辜仲瑩所涉確非檢察官起訴之重罪,且所受宣告之刑度亦得易科罰金,應無任何逃亡、逃匿之動機與必要。再參以本案自偵查起訴以來,迄上訴本院至宣判迄今為止,歷時數年,期間各次偵查及審判期日,被告辜仲瑩均準時出庭而無任何遲誤或缺席,歷次獲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亦均遵限返國,不敢有誤,應可證明被告辜仲瑩均係完全配合檢察官及法院所進行之各項偵查及審判程序,遵守法令要求,不敢有絲毫懈怠及違背,且本案於本院宣判後亦無再付調查證據或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解除被告辜仲瑩之限制出境對於本案訴訟進行及調查實不生任何影響,是應已無對被告辜仲瑩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灼然甚明。
2.況保障人權為當今最重要之世界思潮,且為文明國家公認之普世價值,我國為落實保障人權之目標,亦已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人身自由及行動自由又為憲法所保障之最重要基本人權。以刑事案件而言,若所涉犯者並非重罪,且對審判程序之進行若無妨礙,應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否則將無異於判決尚未確定前,使聲請人遭受自由限制之處罰,此實非我國保障人權之旨,亦不符合法院保障人權之初衷。同時,被告辜仲瑩常有國際性商務事宜待洽商處理,為建立雙方問合作及信賴關係,實須親自前往以示慎重,且洽商過程中遇有突發狀況須延長或調整行程時,被告辜仲瑩為遵守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限,僅能與洽談對象再行改期,徒增洽商之困擾與難度,為此懇請能審酌一、二審之宣判結果及被告辜仲瑩數年以來完全遵守法定程序絕對配合審判進度,並考量本件限制出境之必要應已不存在,准予解除被告辜仲瑩限制出境之處分。而縱如本院認於本案定讞前,仍有確保被告辜仲瑩日後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到案接受執行之必要,併請斟酌本案犯罪情形及所宣告之刑顯非嚴峻,得採取其他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代之,俾於人權保障及刑事訴訟程序進行間取得衡平。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紹樑、陳木在、吳春臺、辜仲瑩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得以限制出境處分代替羈押而裁定限制出境。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劉紹樑、陳木在部分諭知無罪,而就被告吳春臺、辜仲瑩2人所涉內線交易、金控背信部分諭知無罪,惟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強制公開收購、刑法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則均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被告吳春臺、辜仲瑩及檢察官上訴本院,本院審理結果,於102年11月27日就檢察官上訴被告劉紹樑、陳木在部分判決駁回,被告吳春臺、辜仲瑩2人部分,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罪,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他上訴駁回;然本案業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
13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辜仲瑩等人限制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被告辜仲瑩等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之工作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其主張並非可採。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辜仲瑩等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辜仲瑩等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被告辜仲瑩等人之聲請意旨均指摘限制出境影響其等出外洽商或洽公云云,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被告辜仲瑩等人自可以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與生意上往來之人員充分溝通,甚至可推薦同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參與等情以觀,被告辜仲瑩等人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活動,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為公司決策,亦非困難,若有損害,亦係可能之經濟利益,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亦不得以該不確定之經濟利益,遽同意被告辜仲瑩等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況查本件被告辜仲瑩等人分別以須出國洽公、洽商、考察、參加研討會等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均經本院准予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同意暫時解除被告辜仲瑩等人之限制出境,並不因而影響被告辜仲瑩等人出國洽公、洽商、考察及參加研討會,是被告辜仲瑩等人據此主張本件限制出境不當是否有據,非無疑義,且查被告辜仲瑩等人所指出國洽商或洽公之情事,並非被告辜仲瑩等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自無被告辜仲瑩等人非親自前往之情形存在,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尚難認被告辜仲瑩等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另被告劉紹樑聲請意旨敘明現仍擔任數重要職務,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及被告陳木在以所有身家財產、家屬、親友、過往求學及服務公職經歷及現在工作等均係在國內,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均尚難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足以消滅,被告劉紹樑、陳木在執此爭辯,均屬無據。至被告辜仲瑩等人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惟與其等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被告辜仲瑩等人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辜仲瑩等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辜仲瑩等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均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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