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玟杰
張宇辰鄭宇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17號、第5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玟杰被訴於民國101年8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恐嚇取財犯行無罪部分撤銷。
王玟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王玟杰曾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玟杰於101年8月3日凌晨1時許,與不知情之 吳奕禹 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未成年少年至 林峰亮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炭將燒烤店」,向林峰亮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去辦事情,經林峰亮拒絕,並表示錢是其妻管的,王玟杰心生不滿,隨即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林峰亮(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手握拳頭作勢欲毆打林峰亮,並以眼睛瞪林峰亮,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峰亮,使林峰亮心生畏懼,不得已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其郵局帳戶金額一萬元交付予王玟杰。
㈡、王玟杰又於同年8月8日晚間10、11時許,與不知情某建設公司負責人 張志偉 一同至上開燒烤店飲酒,至隔日凌晨
0、1時許,王玟杰將林峰亮帶至店外,並向林峰亮借款
5千元,用以付帳使用,林峰亮表示目前身上沒有錢,且他是老闆,同意以簽單方式讓王玟杰賒帳,王玟杰稱「伊不跟人家欠錢」,林峰亮隨即表示消費金額僅二千元,他請客即可,王玟杰隨即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林峰亮(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手握拳頭作勢欲毆打林峰亮,並瞪大眼睛不斷逼問林峰亮是否同意借款,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峰亮,使林峰亮心生畏懼,不得已拿出身上現金5千元交付予王玟杰。
㈢、王玟杰復於同年11月6日凌晨1、2時許,至上開燒烤店,向林峰亮表示開賭場需要10萬元之資金,向林峰亮借款6萬元,林峰亮回稱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拒絕借款,王玟杰向林峰亮恐嚇稱:「不然1萬5千元最低,如果再不行,朋友就不要做了」等語,並手握拳頭作勢欲毆打林峰亮,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峰亮,使林峰亮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同日凌晨3、4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之西門郵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其郵局帳戶內金額1萬7千元,並將其中1萬5千元交付予王玟杰。
㈣、王玟杰另於同年11月11日晚間11、12時許,王玟杰與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上開燒烤店,王玟杰私下向林峰亮表示賭場生意很好,需要錢周轉,要求林峰亮調借
1萬元,林峰亮以其妻很生氣為由,拒絕借款,王玟杰氣憤即不斷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林峰亮(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手握拳頭作勢欲毆打林峰亮,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峰亮,使林峰亮心生畏懼,不得已只好至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其郵局帳戶內金額5千元交付予王玟杰。
二、嗣於同年11月27日晚間,王玟杰再以「砸林峰亮經營燒烤店」之事恐嚇林峰亮交付15萬元(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林峰亮不得已假裝答應王玟杰之要求,並與被告王玟杰約定同日晚上10、11時許至林峰亮所經營之上開燒烤店取款。 嗣林峰亮 委託診所護士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上開燒烤店當場查獲前往取款之王玟杰。
三、案經林峰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判處被告王玟杰共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一次,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27日)有罪,其餘關於被告王玟杰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共五次)及被告張宇辰、鄭宇辰被訴共同恐嚇取財部分(一次)均諭知無罪,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103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玟杰被訴於101年8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11月
6日、同年月11日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玟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供認四次伊都承認有恐嚇取財,伊拿錢是伊自己的部分,恐嚇取財這幾次的錢是伊另外為自己向他恐嚇拿來的,只是用借的名義而已,當時是想說幫他處理15萬元債務,所以伊就想說可以跟他拿錢,但他拒絕,所以伊就用恐嚇手段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峰亮之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偵卷】第1至5頁,101年度偵字第515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3至117頁、第233至235頁,原審卷第52至59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林峰亮羅東南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四紙、被告王玟杰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查(見警偵卷第23至24頁,偵查卷第
120至123頁、126至172頁),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王玟杰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玟杰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二: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原判決雖以被告王玟杰與告訴人林峰亮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認被告王玟杰所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王玟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稱:恐嚇取財這幾次的錢是我另外為自己向他恐嚇拿來的,只是用借的名義而已,這幾次的事實我認罪。我當時是想說幫他處理15萬元債務,所以我就想說可以跟他拿錢,但他拒絕,所以我就用恐嚇手段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足證被告王玟杰對告訴人林峰亮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其自無任何正當合法之權源得對告訴人林峰亮索討金錢,被告王玟杰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林峰亮交付財物,顯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原審不察,對被告王玟杰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認證人戴天鈜並未提及告訴人林峰亮與被告王玟杰間有給付15萬元酬金之約定,顯然王玟杰與林峰亮間並無此約定,被告王玟杰所述林峰亮願給付15萬元託其處理事情乃片面之詞,實則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認被告王玟杰所犯恐嚇取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玟杰被訴於101年8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恐嚇取財犯行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玟杰明知告訴人林峰亮並無給付任何款項之義務,竟多次以恐嚇手段,致告訴人林峰亮心生畏懼交付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與秩序,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取得財物之數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峰亮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二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是就被告所判處上揭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毋庸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王玟杰被訴於101年8月1日恐嚇取財及被告張宇辰、鄭宇辰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王玟杰明知林峰亮並未積欠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日下午4、5時許,共同前往「 李建成 診所」,被告王玟杰向林峰亮稱其有事情要辦,需要1萬元,林峰亮一開始拒絕被告王玟杰之要求,並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惟被告王玟杰再三要求,並向林峰亮表示「你有事我都幫你」,且被告王玟杰當時身上有毒品愷他命之味道、眼白充血等情狀,使林峰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只好照做,並至提款機自其所申請之羅東南門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1萬元交給被告王玟杰。
⒉被告張宇辰、鄭宇辰與王玟杰(王玟杰此部分之犯行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三人間,於102年11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攜帶鋁棒、木質球棒、不鏽鋼鐵棒及木棍各1支,至「李建成診所」找林峰亮,被告王玟杰先下車向林峰亮稱「你看不起我」,並舉起拳頭作勢要毆打林峰亮,林峰亮一直安撫王玟杰,被告王玟杰隨即打電話給在車上之被告張宇辰、鄭宇辰,被告張宇辰、鄭宇辰下車後就走到診所旁,要將林峰亮帶到診所附近之和睦路上,林峰亮詢問被告王玟杰有無條件可以談,被告王玟杰要求林峰亮拿出15萬元處理,扣除之前已經拿到的款項還差10萬元,拿出來才能解決其被林峰亮看不起之事,否則就要去砸林峰亮所經營之燒烤店,林峰亮假裝答應被告王玟杰之要求,並與被告王玟杰約定同日晚上10、11時許,至林峰亮所經營之上開燒烤店取款。嗣因林峰亮委託診所護士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上開燒烤店當場查獲被告王玟杰、張宇辰、鄭宇辰三人而未遂。因認被告張宇辰、鄭宇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王玟杰、張宇辰、鄭宇辰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無非係被告王玟杰、張宇辰、鄭宇辰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峰亮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28張、羅東南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張、雙向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王玟杰、張宇辰、鄭宇辰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王玟杰辯稱:101年8月1日伊有找林峰亮拿錢,是跟他借錢,沒有恐嚇犯意,一開始他拒絕,因為伊那時幫他處理事情,當時伊沒有施用毒品、眼白充血之情事,也沒有對他兇,只是說以後有事情會幫他等語;被告張宇辰、鄭宇辰均辯稱:伊等沒有參與恐嚇,伊等當時在車上,王玟杰去找對方講話,後來他們講太久,就下車叫王玟杰快一點,伊等沒有將林峰亮圍起來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玟杰被訴於101年8月1日恐嚇取財部分:
⑴告訴人林峰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王玟杰載二名朋
友去診所,要跟伊借一萬元,說他有事要辦,伊本來拒絕他,跟他說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可不可以幾千元就好,他說沒關係他會還,之後被告王玟杰再三要求,說伊有事他都幫伊,當時伊覺得害怕,才去領一萬元給他,伊聞得出他身上有K他命的味道,眼白有充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53號偵卷第234頁)。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查依告訴人林峰亮上開指述情節,完全沒有對告訴人林峰亮有何惡害之通知,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認被告王玟杰所言有對告訴人林峰亮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構成威脅。至於被告王玟杰身上是否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味道、眼睛充血之情狀,此純係告訴人林峰亮主觀上之認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玟杰有故意利用其身上之前開徵兆恫嚇告訴人林峰亮,明示或暗示其將對告訴人林峰亮不利,是自難以告訴人林峰亮主觀上認為被告王玟杰身上有愷他命毒品的味道、眼睛充血之徵兆,遽以認定被告王玟杰有恐嚇之犯意。是被告王玟杰此部分所為,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張宇辰、鄭宇辰被訴於101年11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與被告王玟杰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⑴告訴人林峰亮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王玟杰當天直
接把伊叫出去,說伊不把他當朋友看,做事情雞雞歪歪,已作勢握緊拳頭要打伊,伊告訴他有話好好說,後來他打電話叫他車上的二名同夥出來,然後把我圍起來,伊隨口說要多少錢才能擺平,他說15萬元,扣掉之前的
5萬元,要10萬元,若今天沒有給,要砸店,伊就和他約在當晚10點到「碳將燒烤店」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告訴人林峰亮根本就沒有提及被告王玟杰、張宇辰、鄭宇辰有攜帶鋁棒、木質球棒、不鏽鋼鐵棒及木棍各1支對其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以在被告王玟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前開物品,即認被告張宇辰、鄭宇辰與被告王玟杰有共同攜帶前開棍棒等工具,以遂行其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⑵又公訴人以被告張宇辰、鄭宇辰當時係和被告王玟杰一
起,且被告張宇辰、鄭宇辰有下車要將告訴人林峰亮帶至診所附近之和睦路修理之行為,認為被告張宇辰、鄭宇辰與被告王玟杰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係憑以告訴人林峰亮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為被告張宇辰、鄭宇辰所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參諸告訴人林峰亮於警詢時指稱:「當時王玟杰進入診所內叫我出來,我走出診所後,就遭王玟杰、張宇辰、鄭宇辰一起圍住」等語(見警偵卷第1、2頁),及其在偵訊時證稱:「過了5分鐘後,被告王玟杰打電話給車上的被告張宇辰、鄭宇辰,被告張宇辰、鄭宇辰就走到診所旁邊要把我帶到診所旁邊的和睦路,就是要修理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宇辰、鄭宇辰當時沒有任何語言及舉動,就是三個人把我圍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告訴人林峰亮前後三次之說法並不一致,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⑶另觀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
61頁),均只有出現被告王玟杰與告訴人林峰亮或其他路人之畫面而已,均未見有被告張宇辰、鄭宇辰出現在畫面中,更遑論是被告王玟杰、張宇辰、鄭宇辰將告訴人林峰亮圍住的畫面,是自難僅憑以告訴人林峰亮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及被告張宇辰、鄭宇辰乘坐被告王玟杰之自小客車之事實,遽認被告張宇辰、鄭宇辰有參與被告王玟杰對告訴人林峰亮施以恐嚇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對被告王玟杰、張宇辰、鄭宇辰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王玟杰被訴於10
1年8月1日之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張宇辰、鄭宇辰被訴於101年11月27日所涉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玟杰、張宇辰、鄭宇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被告王玟杰、張宇辰、鄭宇辰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王玟杰、張宇辰、鄭宇辰無罪。
㈥、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王玟杰、張宇辰、鄭宇辰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俱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理由以被告王玟杰於101年8月1日所犯恐嚇取財之事證明確;101年11月27日倘被告王玟杰係為索取酬金,一人前往即可,何須再找張宇辰、鄭宇辰同行,目的即在壯勢,被告王玟杰稱張、鄭二人未下車要屬迴護之詞,並認為告訴人林峰亮個性較好索取錢財,導致其需索無度等語,均未提出其他積極新事證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