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壽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壽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王壽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1、2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王壽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併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王壽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惟附表編號3至7、9至10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各如附表編號3至7、9至10所示徒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宣告刑│││判決撤銷有期徒刑│││││4月改判有期徒刑3│││││月│├───────┼────────┼────────┼────────┤││98.11.14凌晨某時│98.11.14晚間11時│97.10.29凌晨0時2││犯罪日期││44分許回溯96小時│0分││││內某時││├───────┼────────┼────────┼────────┤││新北地檢98年度毒│新北地檢98年度毒│臺北地檢97年度偵││偵察機關案號│偵字第8582號│偵字第8582號│字第25143、26945│││││號、98年度偵字第│││││61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3251│99年度簡字第3251│98年度訴字第510││實審│判決│號│號│號││├───┼────────┼────────┼────────┤││判決│99.06.28│99.06.28│99.07.27│││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3251│99年度簡字第3251│98年度訴字第510││判決││號│號│號││├───┼────────┼────────┼────────┤││判決確│99.07.19│99.07.19│100.02.15│││定日期│││(撤回上訴)│├───┴───┼────────┴────────┼────────┤│備註│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4│5│6│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最高法院102年│經最高法院102年│經最高法院102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度台非字第406號│度台非字第406號│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判決撤銷有期徒刑│判決撤銷有期徒刑│判決撤銷有期徒刑││6月改判有期徒刑5│6月改判有期徒刑5│6月改判有期徒刑5│6月改判有期徒刑5││月│月│月│月│├────────┼────────┼────────┼────────┤│97年7、8月間│97年9月28日上午│97年10月27日晚間│97年10月26日凌晨│││(聲請書誤載下午│19時許│1、2時許│││)9時許│││├────────┼────────┼────────┼────────┤│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5143、26945│字第25143、26945│字第25143、26945│字第25143、26945││號、98年度偵字第│號、98年度偵字第│號、98年度偵字第│號、98年度偵字第││614號│614號│614號│614號│├────────┼────────┼────────┼────────┤│本院│本院│本院│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99年度上訴字第34│99年度上訴字第34│99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53號│53號│53號│├────────┼────────┼────────┼────────┤│100.03.29│100.03.29│100.03.29│100.03.29│├────────┼────────┼────────┼────────┤│本院│本院│本院│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99年度上訴字第34│99年度上訴字第34│99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53號│53號│53號│├────────┼────────┼────────┼────────┤│100.03.29│100.03.29│100.03.29│100.03.29│├────────┼────────┼────────┼────────┤│││││└────────┴────────┴────────┴────────┘┌────────┬────────┬────────┐│8│9│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共10罪各判處有期│││度台非字第407號│徒刑2年10月經最│││判決撤銷有期徒刑│高法院102年度台│││5年22月改判有期│非字第405號判決│││徒刑5年│撤銷改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97.06.18某時│97.10.26晚間19時│97年8月間某日時│││許(聲請書誤載為│許~97年10月30日│││10時許)│某時許│├────────┼────────┼────────┤│新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6385號│字第25143、26945│字第25143、26945│││號、98年度偵字第│號、98年度偵字第│││614號│614號│├────────┼────────┼────────┤│本院│臺北地院│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98年度訴字第510│100年度上更一字││62號│號│第208號│├────────┼────────┼────────┤│100.04.21│100.03.29│101.12.25│├────────┼────────┼────────┤│最高法院│臺北地院│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8年度訴字第510│100年度上更一字││511號│號│第208號│├────────┼────────┼────────┤│100.06.30│101.11.20│102.01.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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