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翰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9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鄭聰翰夥同 柯欽祺鄭昭輝 (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8
3、168號判決另行審結)及 蔡勛宇 (非本件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前往金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詮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空地(下稱奇美蘭園旁空地),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操作貨車上之吊車,鄭聰翰等人在旁協助吊掛或把風之方式,竊取金詮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委由上開司機載送至資源回收廠變賣,所得贓款由鄭聰翰等人朋分花用殆盡(各該行為人、犯罪時間、所竊財物及變賣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後,始悉全情。
二、鄭聰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勛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6、7時許,由蔡勛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聰翰,行經高雄市○○區○○○○道旁之和興客運附近,推由鄭聰翰徒手竊取 丁憲權 所有懸掛於其自用小客車上之6577-NL車牌0面,鄭聰翰得手後將該車牌改懸掛蔡勛宇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作為渠等之代步工具使用,嗣再交由柯欽祺將上開竊得之車牌丟棄之。
三、案經金詮公司負責人 諶炯爐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聰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翰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易緝卷第49頁),並經告訴人即金詮公司負責人諶炯爐、被害人丁憲權於警詢中分別指證明確(警卷82至86頁、160至161頁),另有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 姜泓全蔡益昌蔡益智陳鴻淇 等人,及證人即貨車司機 林政賢許志昇李偉銘盧帟蓁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69至75頁、119至128頁、131至134頁,141至152頁、167至170頁、174至177頁,偵卷第97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警卷第342至3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張(警卷第13頁、19至20頁、35頁、43頁、55頁、76至77頁、129頁、135頁、158頁、171至172頁、178至179頁、184頁、1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警卷124頁、147頁、153頁、173頁)、東緻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磅單1份(警卷第159頁)、豐春實業之回收中古物買賣登記表、地磅單(警卷第180頁)、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警卷第16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鄭聰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鄭聰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鄭聰翰如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先後前往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尚屬密接,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柯欽祺等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蔡勛宇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均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結夥竊取告訴人金詮公司所有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酌以被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卻均在得手後低價賤賣,致使告訴人金詮公司分別遭受數萬元至
110萬元不等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尤應深切譴責;被告另徒手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所為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無塵室隔間等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欽祺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茲就被告鄭聰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鄭聰翰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在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惟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鄭聰翰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所竊財物│變賣所得│主文││├────┤│暨價值(│(新臺幣)││││共犯││新臺幣)│││├──┼────┼────┼────┼────┼─────────┤│1│鄭聰翰│101年12│S500反循│5萬3738│鄭聰翰犯結夥竊盜罪││││月22日13│環機1組│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時6分許│(價值約│││││柯欽祺│至13時37│110萬元│││││鄭昭輝│分許│)│││││蔡勛宇│││││├──┼────┼────┼────┼────┼─────────┤│2①│鄭聰翰│101年12│MT200全│3萬4425│鄭聰翰犯結夥竊盜罪││││月24日13│旋迴鑽機│元│,處有期徒刑拾月。││├────┤時3分許│工作架1│││││柯欽祺│至13時35│個(價值│││││鄭昭輝│分許│約45萬)│││││蔡勛宇│││││├──┼────┼────┼────┼────┤││2②│同上│101年12│1米半全│1萬6975│││││月24日14│套固定工│元│││││時45分許│作夾1組││││││至15時2│、鑽管架││││││分許│1組、鑽│││││││管1批(│││││││價值約13│││││││萬)│││├──┼────┼────┼────┼────┼─────────┤│3│鄭聰翰│101年12│S500反循│3萬6015│鄭聰翰犯結夥竊盜罪││││月26日13│環機椼架│元│,處有期徒刑拾月。││├────┤時24分許│1組(價│││││柯欽祺│至13時48│值約40萬│││││鄭昭輝│分許│)│││││蔡勛宇│││││├──┼────┼────┼────┼────┼─────────┤│4│鄭聰翰│101年12│鐵架1具│2萬8756│鄭聰翰犯結夥竊盜罪││││月28日8│、鐵管3│元│,處有期徒刑柒月。││├────┤時22分許│支(價值│││││柯欽祺│至9時許│不詳)│││││鄭昭輝│││││││蔡勛宇│││││├──┼────┼────┼────┼────┼─────────┤│5│鄭聰翰│102年12│車牌0面│業已丟棄│鄭聰翰共同犯竊盜罪││││月28日6│(價值不│並未變賣│,處有期徒刑肆月,││├────┤、7時許│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蔡勛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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