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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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
被告得憑金融卡於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額度內之現金,惟依
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
月應還款之金額,另依約定條款第2條、第8條及第9條約定
,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未還本
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98年6月3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23,79
1元及其中本金109,744元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給付,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表、交易紀錄
查詢單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