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鼎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被 告 敦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兼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肆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敦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煌資訊
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間共同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申請專利案等相關事宜,兩造
間約定原告提出請款收據或發票後,被告2人應以現金或
30日期票給付所有服務款及代墊費用,而原告於辦妥委任
事務後,乃寄發請款收據及統一發票向被告2人請款,請
求被告2人給付服務款及代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但被告2人藉詞拖延,拒不給付款項,卻將原告開立
請款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作為支出款項之憑證,嗣經
原告委請華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8年1月15日寄發律師函
催告,被告2人仍拒絕付款,爰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外,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委託原告申請之專利有2,其1為「單向作動機構」,
另1是「無段式旋轉裝置」,其中「單向作動機構」部分
,因僅申請美國專利,臺灣地區不申請專利,故原告祇收
撰稿製圖費用8000元,而美國專利部分收取61950元,另
「無段式旋轉裝置」,有美國、法國及德國等專利,費用
各為68250元(美國為領證費)、92400元、92400元,其中
註冊國家是被告丙○○自行圈選,而申請人及專利權人均
是被告丙○○及其2子即訴外人 陳宇勝 、 陳建霖 (下稱被
告丙○○及其2子),原告在申請過程均會以電子郵件或傳
真方式聯絡處理,並不是祇提出請款統一發票而已。又原
告向被告收取之費用,除原告應取得之報酬外,尚包括已
給付予國外專利代理人之報酬、為被告墊付之規費及翻譯
費等費用在內,被告委託原告申請專利案件時,原告均已
事先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簽名後回傳原告,其中費用明
細資料屬原告公司之業務機密,被告卻要求原告提出收費
之明細資料,不但與兩造間原約定不符,亦有刺探原告公
司業務機密之虞,故原告就費明細部分無從告知。
2、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謂重複請款之情事,亦無向被告收取預
付款600000元之事,因原告均係將委任事務辦妥後才請款
,被告不可能支付預付款,若被告認為有支付預付款及重
複請款之情形,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另訴外人敦煌精密公
司以前支付予原告之款項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沒有提出
之必要。況美國專利領證費部分,並非被告丙○○以訴外
人敦煌精密公司協理身分提出申請,且專利權人為被告丙
○○及其2子,自與訴外人敦煌資訊公司無涉。
3、被告丙○○於98年5月25日開庭時已自承其確曾以個人名
義委任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專利案件,並對原告提出聲證3
即「EPC歐洲專利申請書─申請國家圈選單」上之「申
請人簽章」處親自簽名,佐以原告提出聲證1─5各項電子
郵件、原告之通知函及統一發票等物,足認被告丙○○確
曾委託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各項專利申請案甚明。
4、被告丙○○於94年2月間固曾代表其兄即訴外人 陳瑞彬 經
營之敦煌精密公司委任原告辦理專利申請案件,惟於95年
1月20日,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負責人乙○○通知原告公司
承辦人即證人丁○○日後就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之案件逕
與該公司負責人陳瑞彬聯繫,並要求勿將被告丙○○申請
之系爭專利案件告知訴外人陳瑞彬,證人丁○○乃依該指
示就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之案件逕與訴外人陳瑞彬聯繫,
且雙方早就該公司委辦之案件結清相關報酬及費用,故訴
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委辦之專利案件與本件係以被告丙○○
及其2子為申請人兼發明人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件無涉,被
告故意將2家委託原告辦理之不同案件及報酬混為一談,
自無可採。
5、依原告98年6月10日提出書狀之證據資料可知:原證2為原
告於97年4月間為被告申請「單向作動機構」專利案撰擬
專利說明書及圖稿之相關文件,該等文件經被告確認(此
從聲證1第2頁之原告員工即證人丁○○於97年4月10日寄
給被告丙○○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員工劉小姐
於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可證),因被告丙○○當時即決定
該項專利案僅申請美國專利權,依兩造間約定,原告遂向
被告收取製圖及撰稿費用8000元,此項收費標準為被告所
明知,因被告曾於97年1月間亦就其他發明委託原告申請
國外專利權,就每項專利案另給付8000元之製圖及撰稿費
用予原告之情事,故原告提出本件請款明細第1筆之8000
元,乃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原證3係第2筆專利案
之美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此可證明原告確實為被告領
得該項專利權之證書,且專利證書已交付被告收受,倘該
項專利並非被告敦煌資訊公司、丙○○申請的,何以被告
有權收受專利證書?原證4、5、6則為原告分別代被告向
德國、法國及美國申請「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案之官方
收據及申請文件。從而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各項專利
申請案之程序,被告卻藉詞拒付報酬,殊有違誠信。
6、被告丙○○提出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名義、發票日97年5月5
日、票號XA0000000、面額599260號之支票乙紙,係用
來支付被告2人以前委託原告申辦各項專利案件之報酬(
含代繳之規費),其明細如附件(原告98年7月1日書狀),
被告丙○○竟稱該筆款項為預付款,乃意圖賴帳、張冠李
戴不實之詞。
7、依被告丙○○提出94年2月23日簽署之委任契約書,其上
委任人固記載為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但該委任契約書下
方之「甲方」欄乃先由被告丙○○簽名,繼之蓋有訴外人
敦煌精密公司、被告丙○○、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負責人
陳瑞彬等人之印章,可見被告丙○○除代表訴外人敦煌精
密公司與原告簽約外,其本人亦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
故被告丙○○亦為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否則被告丙○○
毋須在蓋用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負責人陳瑞彬及其個人
印章之前親自簽名,被告丙○○既與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
共同委任原告辦理「無段式旋轉裝置」之各國專利申請案
,即負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又依上開委任契約書記
載,原指定訴外人陳瑞彬、陳宇勝、陳建霖等3人為專利
創作人,被告丙○○及其2子等3人為專利申請人,但事後
被告丙○○以口頭告知原告員工即證人丁○○,表示上開
專利申請案改為其個人與另一家族企業即被告敦煌資訊公
司為委任人,且專利創作人及專利申請人均改為被告丙○
○及其2子等3人,爾後請款及開立收據均以被告敦煌資訊
公司名義為之,原告因上開委任契約自始均由被告丙○○
出面處理,對於被告丙○○所提更改委任人及專利創作人
等事宜,原告乃依其指示辦理,故有關「無段式旋轉裝置
」各國專利權申請案之創作人及專利權人均為被告丙○○
及其2子,此從原告已提出之專利公報等相關資料可知。
被告丙○○卻將其要求以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取代訴外人敦
煌精密公司,將原創作人陳瑞彬更改為其本人之事實故意
略而不提,僅提出上開委任契約書主張「無段式旋轉裝置
」專利權屬於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應由訴外人敦煌精密
公司給付報酬云云,要為卸責之詞。
8、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自94年間起多次委任原告辦理專利案
之申請事宜,該等案件原係與被告丙○○聯繫,但被告敦
煌資訊公司負責人乙○○於95年1月20日寄予原告員工即
證人丁○○之電子郵件表示「我有先電話告知陳瑞彬先生
需答辯部分,但他仍不能理解,我想敦煌精密專利部分請
你以後直接與他連絡及溝通,這樣會比較清楚」等語,故
原告就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委辦之專利申請案改與訴外人
陳瑞彬聯絡,而被告丙○○於94年間出面委辦之「無段式
旋轉裝置」各國專利申請案,原告於95年以後仍依被告丙
○○之指示辦理,此事實從(1)聲證1被告敦煌資訊公司
員工劉小姐於97年4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表示「陳先
生已過目內容,確定可以申請美國」等語;(2)聲證4之「
EPC歐洲專利申請案─註冊國家圈選單」之申請人簽章
處係由被告丙○○親自簽名;(3)原告於96年10月18日發
函通知被告有關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之美國專利申請
案部分需進行「答辯」,該函文受通知人為被告敦煌資訊
公司,簽章人為被告丙○○;(4)原告於96年10月24日發
函通知被告接獲歐洲專利局核轉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
之專利權申請案,須繳費領證書及圈選擬註冊國家等事,
該函文受通知人為被告敦煌資訊公司,簽章人亦為被告丙
○○;(5)美國核發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權之專
利證書正本,亦由被告丙○○收取;(6)被告丙○○要求
原告就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權申請案之報酬、開
立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其抬頭均為被告敦煌資訊公司;(7
)被告2人之前支付599260元報酬中,亦有系爭「無段式旋
轉裝置」專利權申請案之相關費用在內,而被告當時亦如
數給付,可見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權申請案之委
任人確係被告2人無誤。
9、被告丙○○臨訟主張以前支付599260元報酬中,有支付應
屬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之費用云云,乃不實之詞,因原告
當時向被告請款時,曾交付明列其等應給付之報酬明細予
被告確認,當時被告若認為該報酬非其應給付之費用,理
應及時向原告反應,並拒絕給付該部分費用,但被告並未
向原告提出異議,反而如數給付,顯見被告當時認為原告
請求給付之費用無誤,故被告丙○○所為上開抗辯,原告
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10、被告丙○○於98年7月15日庭訊時當庭承認被告敦煌資訊
公司有將原告向其請款之收據、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向國
稅局報稅之事實,由此足證被告敦煌資訊公司確為系爭專
利權申請案委任契約委任人之一,因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
、第41條及第71條規定可知,僅有屬於公司營業上合理支
出之成本及費用等方可列入公司之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
若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一切必要且合理之成本或費用,不可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內,否則即有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相關罰則,故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若非系爭專利權申
請案之委任人,該公司即無給付該等費用之義務,從而該
等費用不得列入該公司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之項目,進而
作為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稅之扣稅項目,據此反面推論
,被告敦煌資訊公司既將原告交付之收據及統一發票作為
申報該公司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之會計憑證,該公司主觀
上亦認為該等費用為該公司應負擔之費用甚明。
11、依證人丁○○之證言,被告丙○○於94年2月23日簽署專
利名稱為「無段式旋轉裝置」之「國內外專利案件委任契
約書」時,除代理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外,尚以其個人名
義共同委任原告申辦該項專利案件,事後又口頭指示將該
專利案之委任人改為被告丙○○及其實際經營之被告敦煌
資訊公司,故被告2人確為該「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案
之委任人,其等自負有給付該專利案各項事宜之報酬予原
告之義務。
12、被告於98年7月15日提出之被證1即「國內外專利案件委任
契約書」2份,均係被告丙○○代表與原告簽約,其中契
約日期93年7月29日之委任契約書,甲方之委任人欄僅有
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之蓋章,而被告丙○○並無簽名或蓋
章,而契約日期94年2月23日之委任契約書,甲方之委任
人欄不僅有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之蓋章,另有被告丙○○
之簽名及蓋章,簽約方式顯然與93年7月29日之委任契約
書不同,再比對原告提出原證16之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委
任原告辦理各專利案件進度表,其上載有「無段式旋轉機
構」專利案,卻無「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案,可見93年
7月29日委任契約書始為被告丙○○代理訴外人敦煌精密
公司與原告簽約,而94年2月23日委任契約書確係被告丙
○○個人與原告簽約,事後再指示將原為共同委任人之訴
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刪除,而證人丁○○當初承辦兩造簽署
委任契約書手續時,因雙方熟識而將簽約作業予以簡便,
未逐一在該委任契約書第1行之委任人欄記載所有委任人
名稱,僅由被告丙○○在該委任契約書下方契約簽署處之
甲方部分簽名、蓋章作為委任方式,但並非作業程序簡化
而得否認被告丙○○確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無段式旋轉
裝置」專利案之事實,故被告丙○○之抗辯顯屬斷章取義
、卸責之詞,且無誠信可言。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2人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否認曾與原告間有何申請專利案件之業
務往來,與原告有申請專利案件之業務往來者係訴外人敦
煌精密公司,因被告丙○○及被告敦煌資訊公司並無申請
扳手及發明業務,是訴外人陳瑞彬經營之敦煌精密公司所
為,而被告丙○○當時係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之協理,代
表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與原告接洽,但訴外人敦煌精密公
司已經倒閉結束營業,原告所述2項專利都是在訴外人敦
煌精密公司倒閉前提出申請的。又被告丙○○與原告接洽
業務時前曾有預付款599260元,當時是原告之員工即證人
丁○○打電話通知「專利下來了」,被告丙○○以為是自
己申請的專利,才會簽收,後來發現是訴外人敦煌精密公
司之專利。另被告丙○○係拿現金給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負
責人乙○○,乙○○再簽發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名義、發票
日97年5月5日、同面額、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
給付。再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負責人乙○○與被告丙○○確
係夫妻關係無誤。
(二)被告質疑原告有重覆收費之問題,因被告敦煌資訊公司之
會計曾查到有部分原告請款項目之請款號碼與專利申請號
碼是相同的,但被告敦煌資訊公司之會計已失聯,資料無
法提出,但請原告提出以前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支付原告
之款項明細資料,避免有重複請款之情形。
(三)被告自承原告提出聲證3之專利申請書(即「無段式旋轉
裝置」德國專利)部分確實有收受,並為被告丙○○親自
簽名,但此部分款項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已支付完畢(參
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四)原告98年6月10日書狀提出之原證2、6之「單向作動機構
」是被告丙○○提出申請無誤,而原證3、4、5之「無段
式旋轉裝置」申請美國、法國及德國專利案都是訴外人敦
煌精密公司委任的,此有委任契約書為證。至於原證1之
電子郵件,乙○○當時是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總經理,自
有權和原告人員溝通,且當時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與訴外人
敦煌精密公司等2家公司在一起,都是使用相同的電子郵
件帳號,祇是部分公司資料未作更改而已。
(五)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卻未提出委任契約之文
件證明,而原告之所以未提出委任契約文件,乃因委任契
約係與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簽訂,而非與被告簽訂,故原
告應向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報酬,始為合理
。況原告開立請款統一發票並未針對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開
立,原告任意以被告敦煌資訊公司為開立發票對象,為原
告之單方行為,自非被告所能控制,否則原告如以第3人
為發票對象,可否稱其與第3人間亦有委任契約?
(六)原告主張本案請求之報酬包括國外專利代理人之報酬及為
被告墊付之規費、翻譯費等費用,並以此等費用之詳細金
額事涉原告之商業機密而不予公開云云,然原告如任意膨
脹請求天價之金額,被告是否亦得接受?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344條規定,原告應提出其所稱報酬費用之詳細金額內
容憑證,如認有涉及業務機密,亦應由法院判斷,不能藉
詞為商業機密而拒絕提出。
(七)專利申請案件之專利申請人與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並非一致
,此從被告提出93年7月29日、94年2月23日2件委任契約
書可知,故專利申請人即非當然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人
,此為專利業界均知曉之作業情形,原告竟以專利證書之
專利申請人作為證明兩造間委任關存在,顯然不符委任契
約書之記載與專利業界之習慣。被告認為如有必要,應傳
喚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負責人陳瑞彬或副總經理 鄧俊榮 到
庭作證。
(八)原告於98年6月10日提出準備書狀第1頁第2段已明白承認
被告丙○○於94年2月間係代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委任原
告辦理專利申請業務,但於98年7月15日提出書狀又稱被
告丙○○為共同委任人,其前後陳述並非一致,而被告丙
○○既係代理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委任原告辦理專利申請
業務,其於委任契約書簽名乃代理本質使然,豈能因此認
為被告丙○○應負共同委任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所依據之委任契約是否為94年2月23日簽訂之委任契約
?如是,原告既稱其與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間委辦專利申
請案件乙案早已結清,卻另主張上開委任案件由被告丙○
○口頭更改被告敦煌資訊公司為委任人,前後主張之事實
不一致,即無可信。
(九)依一般購物經驗,購買商品結帳時,店員均會問是否需要
開立統編,即是否要將發票作為公司報稅用,故發票縱使
作為報稅使用,並不代表實際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公
司,如契約發生糾紛,應由合意成立契約之人行使權利及
負擔義務,而原告以被告敦煌資訊公司為開立發票對象時
,根本未經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同意,且原告將發票寄發被
告敦煌資訊公司時,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負責人乙○○罹患
重病,被告丙○○為乙○○之配偶,因治療乙○○癌症之
事鮮少進入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未向公司負責人確
認原告開立之發票是否有疑問時,即逕予報稅,故被告敦
煌資訊公司是在陰錯陽差下將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報稅,
根本與是否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2事,原告以發票報稅
作為委任契約之證明,顯與實情不符,亦非經驗法則之當
然推論。
(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承認「單向作動機構」專利申請案為其委任原
告辦理申請事宜。
(二)原告承認確有收受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名義、發票日97年5
月5日、面額599260元、票號XA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
行埔墘分行之支票1紙。
(三)被告承認已將原告開立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之統一發票持向
國稅局作為報稅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敦煌資訊公司、丙○○是否為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
」專利權申請案之共同委任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委任報酬32300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
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
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委任申請之專利案件包括「單向
作動機構」及「無段式旋轉裝置」2部分,各該部分之費
用明細分別為:「單向作動機構」部分,僅申請美國專利
,臺灣地區不申請專利,原告主張收取撰稿製圖費用8000
元,美國專利部分收取61950元,共計69950元,而「無段
式旋轉裝置」部分,共有美國、法國及德國等專利,費用
依序為68250元(美國為領證費)、92400元、92400元,合
計253050元,其中:
1、「單向作動機構」專利案部分,已據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訴
訟代理人兼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98年7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為其申請之專利案件在卷(參見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有原告提出該項專利說明書(
含圖面)為證,則該項專利案應係被告2人委任原告申辦,
兩造間就該項專利案具有委任關係甚明。
2、「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案部分,雖為被告丙○○所否認
,抗辯稱該項專利案之委任人為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與
被告2人無涉云云,並提出契約日期93年7月29日及94年2
月23日之「國內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2件為證,然上
開2件委任契約書第1行之「委任人(甲方)」均記載為訴
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而契約書下方「甲方」簽章欄卻有不
同之記載,即契約日期93年7月29日之委任契約書,甲方
之簽章欄僅有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及負責人陳瑞彬之蓋章
,而契約日期94年2月23日之委任契約書,甲方簽章欄不
僅有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及負責人陳瑞彬之蓋章,另有被
告丙○○之簽名及蓋章,可見94年2月23日委任契約書之
簽約方式與93年7月29日委任契約書顯然不同,況且93年7
月29日委任契約書記載之專利名稱為「無段式旋轉機構」
,與94年2月23日委任契約書記載之專利名稱為「無段式
旋轉裝置」亦有不同,另參酌原告提出訴外人敦煌精密公
司委任原告辦理各專利案件進度表相關資料(原證16),
其上僅有「無段式旋轉機構」之專利案,卻無「無段式旋
轉裝置」專利案,據此可知93年7月29日委任契約書方為
被告丙○○代理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與原告簽約,而94年
2月23日委任契約書確係被告丙○○個人與原告簽約,事
後再指示將原為共同委任人之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刪除,
改為被告敦煌資訊公司,此從證人即上開各項專利案承辦
人丁○○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94年2月23日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人記載為敦煌精密公司,
係依被告丙○○之要求記載,該項專利之創作人原為陳瑞
彬及丙○○之2子,後來丙○○說陳瑞彬對該項專利沒有
貢獻,要求將陳瑞彬之名字拿掉,換成丙○○及其2子,
而該專利案從94年2月1日入案後,迄至96年6月14日才有
新進案件,這段期間約24個月都在處理該專利案,丙○○
不可能不知道他有那些案件,且被告敦煌資訊公司之員工
亦曾於96年3月16日發E─MAIL詢問美國及歐洲專利
是否下來了?我也有回覆辦理之進度。另外,被告敦煌資
訊公司負責人乙○○曾指示屬於敦煌精密公司之案件,以
後直接與陳瑞彬聯絡,屬於丙○○之案件,就與丙○○或
敦煌資訊公司聯絡,而且在聯繫過程,我曾經誤將屬於敦
煌精密公司之案件發函予丙○○,丙○○曾先後2次回覆
要求將案件轉給陳瑞彬」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8頁),足見在兩造間之專利申辦業務聯繫過程,
即使最初均由被告丙○○代理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與原告
簽約,但何者屬於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之案件,何者屬於
被告丙○○、敦煌資訊公司之案件,均有明確之區別,縱
令原告之承辦人即證人丁○○亦偶有誤發函件之情事,被
告丙○○均能及時指正要求轉發,從而被告丙○○在客觀
上不可能不清楚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案係屬於被
告2人共同委任原告申辦案件,尤其在原告傳真予被告敦
煌資訊公司通知系爭專利案件之美國、歐洲繳費暨進度通
知函等文件(原證17、18),或最初申請歐洲專利之「註
冊國家圈選單」(參見支付命令卷聲證4),均由被告丙○
○親自簽名確認,且被告丙○○復自認原告據以向被告敦
煌資訊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已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
事實(參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倘被告丙
○○自始認為系爭專利案與被告敦煌資訊公司無關,何以
收受原告寄交之請款統一發票時不逕行退回原告,卻任由
其僱用之會計小姐作為報稅使用?準此,系爭「無段式旋
轉裝置」專利案應係被告2人共同委任原告申請辦理甚明
。至被告2人雖抗辯稱原告自始未提出委任契約證明兩造
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委任契約是否成立,並不以
簽訂委任契約書為必要,若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以口頭約
定方式為之,亦無不可,即使委任人或受任人一方事後否
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在訴訟中法院仍得依據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是否具有委任關係,故就本件訴訟而言,94年2月23
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固記載委任人為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
,但從該委任契約書之簽名欄已可知並非單獨由訴外人敦
煌精密公司委任而已,另從證人丁○○之上開證言,被告
丙○○既曾指示原告變更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名義為被告
敦煌資訊公司名義,當然共同委任人名義已由兩造合意變
更為被告敦煌資訊公司,此從原告自變更以後之發函對象
均為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可知(如果有誤,被告敦煌資訊公
司、丙○○何以均不主動要求更正,任令該錯誤繼續存在
?卻遲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臨訟始主張委任人名義
錯誤?),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抗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二)又被告2人既為上開「單向作動機構」及「無段式旋轉裝
置」等2項專利申請案之共同委任人,已如前述,則原告
自得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報
酬。至被告另抗辯稱當初是以預付款方式委任原告辦理專
利申請案件,曾交付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名義、發票日97年
5月5日、面額599260元、票號XA0000000、付款人第一
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1紙予原告,故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委
任報酬已經付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從未
以收取預付款方式接受被告委任辦理專利申請案件,原告
曾收受該紙面額599260元之支票,係其他代辦事項應收之
報酬,與本件無關等語,而證人丁○○於前揭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結證稱:「丙○○對原告之請款帳單曾有2次爭議
,原告請求付款,丙○○即要求提出費用明細表,第1次
係97年3月7日之請款,金額為599260元,我有依照丙○○
之要求提出費用明細表,並註明尚不包括德國及法國之領
證等費用,丙○○才交付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名義之該紙
599260元支票付款,而另1次爭議係97年10月23日之請款
,金額為323000元,丙○○亦要求提出費用明細,我也跟
上次一樣告知,在請款前我曾通知被告有關德國、法國及
大陸方面通知續繳年費之事,被告有回覆說不再續繳,我
就向被告請款,但不知何種原因,丙○○卻拒絕付款」等
語明確(參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並提出相
關往來E─MAIL等函文資料為證,則被告丙○○抗辯
稱之預付款支票面額599260元應係給付原告97年3月7日請
款之委任報酬,與本件訴訟之原告請款顯屬2事,被告丙
○○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已付
清款項之情事,其故為扭曲事實、移花接木之抗辯,自為
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敦煌
資訊公司、丙○○給付報酬32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上開委任報酬,惟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可見多數被告間應負連帶債務者,須以多數被告之「明示
」及「法律有規定」為限,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告
2人並未明示負連帶債務在卷(參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明文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
委任報酬應負「連帶」責任,故被告2人就系爭委任報酬債
務應負「共同給付」責任已足,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如被告丙○○請
求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部分,依證人丁○○之證言,該份費
用明細資料在本件起訴前之請款時已依被告丙○○之要求提
出,原告在本件訴訟過程即無再重複提出該費用明細之必要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