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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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洧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洧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立洧(原名 林崇暉 )原為 李維傑 (涉嫌違反公司法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設立之喆麗生技公司員工,擔任執行長職位。於某次喆麗生技公司例行性會議中,李維傑與林立洧討論決議另行創設公司,加入大陸云聯會,作為喆麗生技公司與云聯會間業務往來之對接公司,並由李維傑協助林立洧設立公司登記事宜。 嗣林立洧 乃與李維傑基於前開會議中之共識,由林立洧為名義上負責人,成立金沐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沐公司,址設台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立洧與李維傑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二人竟共同基於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立洧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金沐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崇暉」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李維傑則委由不知情之配偶 林雅 偵於106年2月14日自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公司帳戶,作為該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製作金沐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後,交由不知情之 許弘毅 會計師據以完成驗資查核及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於106年2月16日,檢具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金沐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金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2月20日核准金沐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2月22日,不知情之 林雅偵 自本案公司帳戶領出前開100萬元,並匯入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立洧對於其係金沐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於105年11月28日以「金沐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崇暉」之名義,申設本案公司帳戶,嗣李維傑之配偶林雅偵於106年2月14日自其所有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公司帳戶,作為該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嗣不知情之許弘毅會計師根據不實之金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完成驗資查核及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臺南市政府形式審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後,於106年2月20日核准金沐公司之設立登記。林雅偵於金沐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於106年2月22日自本案公司帳戶領出前開100萬元後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供認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是喆麗生技公司員工,老闆李維傑叫伊去辦公司戶頭、找會計師教伊去新營申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後會計師說等營業登記下來再跟他講,後續他們就拿一些證件去辦理,交代拿伊的雙證件、公司大小章,還有私人印章等相關文件去辦公司的設立申請,伊完全沒有看到100萬元現金,伊只有國小畢業,完全不懂這些東西云云。
二、經查,前開被告林立洧供認之事實,有金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警卷第37頁)、金沐公司設立登記表(警卷第39至43頁)、公司章程(警卷第45、46頁)、股東同意書(警卷第47頁)、委託書(警卷第51頁)、資本額變動表(警卷第55頁)、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警卷第57頁)、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59至63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7頁)、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取款憑條(警卷第24頁)、於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4頁)、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卷第19頁)、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1頁)、於鹽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3頁)、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8年1月3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函附金沐公司籌備處林崇暉開戶資料(警卷第9至15頁)、義竹鄉農會109年5月28日義信字第1090002543號函暨林雅偵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1月14日南營字第1081800051號函暨所附林雅偵鹽水郵局基本資料(警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三、被告林立洧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林立洧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金沐公司設立時所需之資金100萬元來源究是其向李維傑所借,李維傑不知該資金用途;或李維傑知悉並提供100萬元供作本件設立公司所用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不同,然其始終承認設立金沐公司時,其資金不足,而由李維傑交代林雅偵轉入本案公司帳戶100萬,於公司登記設立完成後林雅偵即取回該款項等情(警卷第3至8頁、偵查卷第41至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金沐公司我完全沒有出資,當初設立公司的100萬元是李維傑叫他老婆處理。當初會計師叫伊去銀行辦帳戶,伊自己有先出壹仟元,辦壹個公司的帳戶,辦完之後,李維傑說他要匯100萬元去辦金沐公司,匯完錢後會交代會計師辦這家金沐公司所有的程序,李維傑交代伊把公司的帳戶跟印章放在他那邊,直到他們把錢領走之後才把戶頭還伊,說這樣他才有保障,因為李維傑要再把錢領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偵卷第42、43頁)。是據其所述已可認被告明知其成立金沐公司之初並無充足之資本,設立公司登記所需備足之資本係由李維傑提供作為登記之用,待公司登記完畢後,李維傑即取回現金,公司關於資本額之登記顯係虛偽,被告對於金沐公司成立時股款並未繳足一事早已知悉。
(二)證人 李世傑 證稱:我先進喆麗生技公司當經理,後來被告進來當執行長,負責找人推銷我們的產品,我們每個禮拜都會開一個幹部會議,被告及李維傑在金沐公司後面的會議室開會討論達成共識,為了喆麗生技公司與大陸云聯會做生意方便,要成立一間公司加入云聯會,與之對接,不要用喆麗生技公司對接,李維傑叫被告提供資料,提供姓名及地址,李維傑幫他找會計師及申請成立這家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金沐公司實際上是被告的,不是李維傑的,李維傑跟被告說「把你的負責人、地址及公司名稱交給我,我叫我的會計師幫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由此益可證關於金沐公司成立之事項,係被告與李維傑在會議中討論,由被告負責出名及提供資料成立公司,李維傑則協助負責設立公司登記事項,被告委稱其全不知情,亦與事實不符。
(三)雖證人李維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主張匯款進入金沐公司帳戶100萬元係其借予被告之款項,不知該資金係用於設立金沐公司之用途,然此與被告於本院所述不符,亦與證人李世傑前開所述,成立金沐公司是被告與李維傑二人在喆麗生技公司會議中形成共識後所為等語不同,再者,被告係以line提供本案公司帳戶帳號給李維傑,由李維傑請妻子林雅偵匯款100萬元入該帳戶一節,亦據李維傑於本院中證述無訛,李維傑並證稱:喆麗生技公司是我的,開會時有討論過是否要成立另一家公司參加云聯會這個通路,但我不贊成,叫被告自己去成立;被告當初是說要成立一家公司,要詢問相關的事情,所以我把會計師的電話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李世傑與李維傑所述,可以認定金沐公司存在之目的就是為了加入大陸云聯會,作為喆麗生技公司與云聯會間業務往來之對接公司,則金沐公司若因此獲利,喆麗生技公司將為最大受益者,而當時被告受僱李維傑為喆麗生技公司之員工,若非李維傑之授意支持,其應無成立金沐公司之動機及資力,因此,證人李維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喆麗生技公司會議中婉拒被告與李世傑開會中提議另成立一家公司作為通路的提議,如果被告要成立公司自己去成立等語,顯係為己脫罪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林立洧辯稱關於金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均由李維傑處理,其毫不知悉,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與李維傑共同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林立洧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既為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
二、又被告林立洧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是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的事項,而屬會計事項。從而,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林立洧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認係犯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惟被告應係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提供資金驗資後隨即取回之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尚有不符,惟起訴之法條仍屬同一,附此說明。
五、被告林立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金沐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李維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立洧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林立洧成立公司本當確保財務之健全,資訊正確且應公開,以確保不特定多數人之交易安全,卻取巧推由李維傑以自有資金代為支出公司資本額,待驗資完畢後隨即提領,形成主管機關誤判公司業已實際出資,惟公司登記成立時帳戶僅餘1,000元,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金沐公司之交易作出正確之評估及判斷,危及交易安全,暨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國小畢業之知識程度,學習經營網路行銷生意,月收入約7至8萬元,現與兩個就讀大學的孩子同住,需扶養媽媽跟兩個小孩(見本院卷第116頁)等社經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