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2號聲請人 曹釗舜 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慈暉 關懷學園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園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條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園之董事(聲請狀誤載為「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7年7月9日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備設立,並於同年9月15日經本院核發法人登記書在案。茲為因應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條文,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該捐助章程之修訂乃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修訂後之條文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原條文修訂後條文備註第18條本園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本園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第18條本園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因應土地稅法第28之1條修正。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