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上訴人 王昭文 即被告
居台中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地址)被上訴人 賈志潔 即原告3室(指定送達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30,784元,此項通知已於111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