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宇仁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宇仁犯竊盜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案經 王駿瑋 、 蔡瑀鴻 、張 書豪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等語,更正:「案經王駿瑋、蔡瑀鴻、 張書豪 、 高祖楠 、 林政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等語,及補充:被告廖宇仁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及告訴人高祖楠於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述(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08年5月10日分別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上開2犯行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修法後竊盜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犯行,均係犯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部分竊取物品已歸還失主,及已與全部被害人(含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均依約賠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犯後態度良好,又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賦予法官在該條所定最低刑度及最高刑度間,衡量具體個案情節輕重,給予適當之定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14罪之犯罪時間,多數間彼此間隔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已獲得全部被害人(含告訴人)諒解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緩刑及所附條件: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素行尚端,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與全部被害人(含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更示悔意極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考量被告曾因疾患就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及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本院易字卷第94頁),其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參以被告在本院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也表達願意以支付公益金之方式以彌補自身過錯(本院易字卷第93頁),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符社會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兼參酌被告意願,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錢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尋獲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含告訴人),未尋獲部分亦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含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本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廖宇仁竊盜一覽表(金錢單位: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告訴人竊得財物宣告刑贓物領回情形和解狀況1109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世界健身中心 王浚愷 (被害人)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及現金200元)。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長夾1只(附表二編號12),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5頁)。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7,400元,並約定於109年10月12日前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2109年1月30日10時許同上 黃家偉 (被害人)CalvinKlein咖啡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及現金5、6千元)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CalvinKlein咖啡色長夾1只(附表二編號4),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7頁)。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12,50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3109年4月13日19時許同上王駿瑋(告訴人)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耳機、鑰匙及現金3千元)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提包1只(如附表二編號16),業據左列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9頁)。被告賠償左列告訴人14,60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4109年4月29日16時45分許同上 柯志揚 (被害人)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2千元)、風衣外套1件、黑色錶鏈手錶1只、鑰匙1串。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錶鏈手錶1只(附表二編號17),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3頁)。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9,44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5109年5月4日17時20分許同上蔡瑀鴻(告訴人)黑藍色BV短夾1只、 賓士 鑰匙1把、身分證件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藍色BV短夾1只(如附表二編號1),業據左列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5頁)。被告賠償左列告訴人29,472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6109年5月7日16時許同上 方昶弘 (被害人)零錢袋1個(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麥當勞點點卡等及現金800元)。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麥當勞點點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33),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7頁)。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5,700,並於109年10月23日付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7、79頁)。7107年11月6日12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世界健身中心張書豪(告訴人)COACH咖啡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摩曼頓會員卡、統一星巴克隨行卡等及現金200元)、運動衣褲、NIKE束口袋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COACH咖啡色長夾1只、摩曼頓會員卡1張、統一星巴克隨行卡1張(附表二編號3、18、30),業據左列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9頁)。被告賠償左列告訴人15,30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8108年5月10日12時許同上 李銘章 (被害人)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等及現金2、3千元)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如附表二編號19、20、21),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1頁)。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3,000,並於110年4月26日付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49、183頁)。9108年7月3日14時許同上 陳佑 (被害人)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等及現金3千元)。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佑」身分證1張、「陳佑」健保卡1張、「陳佑」學生證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附表二編號24、25、26、27、29),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3頁)。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12,00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10108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同上 蕭偉成 (被害人)黑色dunhill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汽車駕照(誤載信用卡,應予更正)、提款卡、一卡通、悠遊卡等及現金2千元)。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皮夾1個、汽車駕照1張(附表二編號11),均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5頁)。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2,000,並於110年4月26日付清,有和解書、匯款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61、177頁)。11109年2月7日某時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世界健身中心高祖楠(告訴人)深紫色斜包1個(內有ZODENCE皮夾1只、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及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ZODENCE皮夾1只(如附表二編號5),業據左列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7頁)。被告賠償左列告訴人5,000,並於109年12月10日付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2、97頁)。12109年5月8日11時30分許同上林政偉(告訴人)GUCCI藍色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等、機車鑰匙及現金800元)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GUCCI藍色短夾1只(如附表二編號6),業據左列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9頁)。被告賠償左列告訴人2,050,並於110年4月26日付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53、173頁)。13109年5月15日13時許同上 謝秉逸 (被害人)現金3,300元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5,40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14108年8月4日11時3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世界健身中心 鄧名傑 (被害人)藍黑色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等及現金1,300元)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附表二編號22、23),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41頁)。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3,000,並於110年4月26日付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57、175頁)。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領回人1黑色編織短夾只1蔡瑀鴻2藍色短夾只13咖啡色長夾只1張書豪4Calvinklein咖啡色長夾只1黃家偉5黑色長夾只1高祖楠6黑色短夾只1林政偉7咖啡色短夾只18藍色紅框皮夾只19LADRENTOU黑色拉鍊式皮夾只110花色短夾只111黑色短夾只1蕭偉成12黑色長夾只1王浚愷13黑色拉鍊式長夾只114咖啡色短夾只115黑色拉鍊式長夾只116手拿包只1王駿瑋17黑色錶鏈手錶只1柯志揚18摩曼頓會員卡張1張書豪19「李銘章」健保卡張1李銘章20「李銘章」身分證張1李銘章21「李銘章」機車駕照張1李銘章22「鄧名傑」健保卡張1鄧名傑23「鄧名傑」身分證張1鄧名傑24「陳佑」身分證張1陳佑25「陳佑」學生證張1陳佑26「陳佑」健保卡張1陳佑27華南銀行金融卡張1陳佑28啓動健身中心會員卡張129夢時代VISA信用卡張1陳佑30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1張書豪31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132鑰匙把133麥當勞點點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1方昶弘34麥當勞點點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135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136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張137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張138毛巾卡(編號B024)張1【卷宗目錄】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35315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61號偵査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偵査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易字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被告廖宇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仁見時下流行之健身中心常設有置物櫃供客戶放置個人包包、物品且多未設監控或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得附表一所示王浚愷、黃家偉、王駿瑋、柯志揚、蔡瑀鴻、方昶弘、張書豪、李銘章、陳佑、蕭偉成、高祖楠、林政偉、謝秉逸、鄧名傑等人放置在健身中心所設置之置物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王浚愷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蒐證後,於民國109年6月12日9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宇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駿瑋、蔡瑀鴻、張書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宇仁迭於警詢時及在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王浚愷、黃家偉、 江佩書 (受王駿瑋委託)、柯志揚、蔡瑀鴻、方昶弘、張書豪、 陳秀雄 (受李銘章委託)、陳佑、蕭偉成、高祖楠、林政偉、謝秉逸、鄧名傑等人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063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4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9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未經領回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王浚愷、黃家偉、王駿瑋、柯志揚、蔡瑀鴻、張書豪、陳佑、謝秉逸等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此外其餘部分仍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表一:廖宇仁竊盜一覽表(金錢單位: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1109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世界健身中心王浚愷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及現金200元)2109年1月30日10時許同上黃家偉CalvinKlein咖啡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及現金5、6千元)3109年4月13日19時許同上王駿瑋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耳機、鑰匙及現金3千元)4109年4月29日16時45分許同上柯志揚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2千元)、風衣外套1件、黑色錶鏈手錶1只、鑰匙1串5109年5月4日17時20分許同上蔡瑀鴻黑藍色BV短夾1只、賓士鑰匙1把、身分證件6109年5月7日16時許同 上方昶弘 零錢袋1個(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麥當勞點數卡等及現金800元)7107年11月6日12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世界健身中心張書豪COACH咖啡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摩曼頓會員卡、統一星巴克隨行卡等及現金200元)、運動衣褲、NIKE束口袋8108年5月10日12時許同上李銘章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等及現金2、3千元)9108年7月3日14時許同上陳佑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等及現金3千元)10108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同上蕭偉成黑色dunhill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一卡通、悠遊卡等及現金2千元)11109年2月7日某時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世界健身中心高祖楠深紫色斜包1個(內有ZODENCE皮夾1只、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及行動電源、藍芽耳機)12109年5月8日11時30分許同上林政偉GUCCI藍色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等、機車鑰匙及現金800元)13109年5月15日13時許同上謝秉逸現金3300元14108年8月4日11時3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世界健身中心鄧名傑藍黑色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等及現金1300元)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領回人1黑色編織短夾只1蔡瑀鴻2藍色短夾只13咖啡色長夾只14Calvinklein咖啡色長夾只1黃家偉5黑色長夾只1高祖楠6黑色短夾只1林政偉7咖啡色短夾只18藍色紅框皮夾只19LADRENTOU黑色拉鍊式皮夾只110花色短夾只111黑色短夾只1蕭偉成12黑色長夾只1王浚愷13黑色拉鍊式長夾只114咖啡色短夾只115黑色拉鍊式長夾只116手拿包只1王駿瑋17黑色錶鏈手錶只1柯志揚18摩曼頓會員卡張1張書豪19「李銘章」健保卡張1李銘章20「李銘章」身分證張1李銘章21「李銘章」機車駕照張1李銘章22「鄧名傑」健保卡張1鄧名傑23「鄧名傑」身分證張1鄧名傑24「陳佑」身分證張1陳佑25「陳佑」學生證張1陳佑26「陳佑」健保卡張1陳佑27華南銀行金融卡張1陳佑28啓動健身中心會員卡張129夢時代VISA信用卡張1陳佑30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1張書豪31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132鑰匙把133麥當勞點點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1方昶弘34麥當勞點點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135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136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張137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張138毛巾卡(編號B024)張1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