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3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程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叁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約定書第23條
、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6
月12日起至103年6月12日止,嗣經原告核准調整借款額度為
302,108元。又被告於95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
告於99年8月12日、99年8月20日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迭
催未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82,138元,及其中263,574元,自99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142元,及其中144,869元,自100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債務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及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申請書
之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
收取滯納金(即違約金)。…」等語,則被告既自99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
所生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
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及49年臺上字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
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
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2,450元仍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減其違約金
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000元